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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与佘振文、佘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国贸大厦东侧大厅。负责人:孙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振文,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佘国庆,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管红华,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被告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振文、管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1344.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为36375.32元,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300元;3、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向原告借款64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佘国庆辩称:1、对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西湖公馆17幢1单元1001号的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2、三被告借款后,已经按约偿还了一段时间的贷款。但三被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没有交付,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证件均没有依法办理。三被告也是房屋不能交付的受害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不在三被告。被告佘振文、管红华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向原告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西湖公馆17幢1单元10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佘振文又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佘振文以所购的位于扬州市西湖公馆17幢1单元10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佘振文发放贷款64万元。被告佘振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1344.4元,利息34491.4元、罚息1883.92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再查明,案涉扬州市西湖公馆17幢1单元100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拖欠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1344.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三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在三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振文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扬州市西湖公馆17幢1单元10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但由于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佘国庆辩称因所购房产没有实际交付,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未依法办理,贷款未按约偿还的责任不在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佘振文、管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借款本金11344.4元、逾期利息34491.4元、罚息1883.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的相应罚息按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支出的律师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佘振文、佘国庆、管红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