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屈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屈卫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28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该公司职员。被告:屈卫国,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与被告屈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2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京津新城上京嵘园H1-2-402号楼房的业主,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办理的收楼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及其附件《增加条款》,并约定按建筑面积93.8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缴纳2014年4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标准,被告从合生公司购买了楼房,在2014年给停了暖气,门口岗亭没有安保人员,且被告楼房有漏雨的地方,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均未果。基于上述原因,故被告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3、收楼表格、入住合约、增加条款各一份;4、收楼确认书三份;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邮件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回执各一份。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九张,证明其居住小区门口岗亭无人值班、其居住房屋存在漏雨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2005年7月10日,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乙方)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康景物业对京津新城上京嵘园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开始至首次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由业主交纳1.20元,……;沿街单体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90元,由业主交纳;甲方负责提供国有有效等值发票……第6项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第7项约定: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6月29日,被告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天津市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上京嵘园1-2-402号楼房(建筑面积为94.01平方米)。2005年10月30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时全文阅读了《前期物业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表示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遵守,被告遂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增加条款》,第一条约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90元向业主收取;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业主收取。……”,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从发展商签发的《交楼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楼日期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收费采用预收方式收取,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收楼之日应预先交纳6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共计38个月),原告按《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此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5月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4278.80元,未超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4286.78元(计算方法:94.01平方米×1.20元/平方米=112.81元,112.81元/月×38月=4286.7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居住小区门口岗亭无人值班、其居住房屋存在漏雨的问题,并提供了照片九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则主张被告提交照片的小区门口岗亭不设固定值班人员,而是由保安人员巡逻;照片上的楼房漏雨问题,如是室内与物业无关,如是楼道内,物业正在组织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办理收楼手续时,亦明确表示遵守《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并签字确认,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增加条款》中,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遵守《前期物业合同》和《增加条款》中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故被告作为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前期物业合同》和《增加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前期物业合同》和《增加条款》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前期物业合同》和《增加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些瑕疵,如小区门口岗亭无人值班、楼道漏雨等问题,故对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应予以酌减。至于物业费具体给付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减免1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858.10元(即4286.78元×90%)。被告主张因停暖问题,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5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