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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家美、李均禄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家美,李均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家美,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阳朔县。被执行人李均禄,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姚家美与被执行人李均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均禄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金宝支行的账户37×××83存款人民币40000元、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的账户37×××27存款人民币40000元。现姚���美向本院提出撤回(2017)桂0321执3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依法应解除被执行人李均禄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李均禄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金宝支行的账户37×××83存款人民币4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李均禄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的账户37×××27存款人民币4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