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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至扬中大道349号彬彬发型设计店,趁人不备,窃得店主李某放置于店内东南侧桌子上的一部iphone7plus玫瑰金手机。之后,被告人杨某将手机带至开发区长兴路中国移动万达手机大卖场欲销赃。李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与杨某多次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遂将手机送回。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还了所盗手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