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河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市冶金路与团结大街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柏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市冶金路与团结大街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柏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情况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及抽血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视频光盘、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