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贾树军、李艺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树军,李艺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贾树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艺斯,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树军因与上诉人李艺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由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沽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李艺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5)张商终字第772号裁定发还重审。沽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冀072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贾树军、李艺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被上诉人李艺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之间是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认可贾树军完成的工程量为23432.98平方米,产生的劳务费为4288235元,李艺斯支付3493925元,还有794310元未支付。农民工提供劳务不会延误工期,因为全是在李艺斯的指挥下工作。故一审不应当扣除260000元的违约金。李艺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贾树军故意把认可的工程款降低,一审没有判定3493925元这个数字的合理性;室内外回填土、施工中的零工、后浇筑等合同内约定项目产生的费用由贾树军承担;李艺斯应当直接把工资发放给工人,贾树军从施工现场逃跑,现场管理失控,工人要求发工资。在沽源县建设行政部发文要求施工项目直接向工人发工资;违约79天;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欠付的534310元中扣除。贾树军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艺斯给付工程劳务费79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艺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与李艺斯签订协议,分包李艺斯承建的沽源县丽湖豪园1号、2号住宅楼的人工项目,人工费按183元/平方米计算。贾树军共完成23432.98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人工费23432.98平方米×183元/平方米=4288235元。李艺斯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欠人工费794310元。李艺斯辩称,贾树军要求的工程劳务费79431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1号、2号两栋楼合计工程量26700平方米,劳务费4886100元,现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3432.96平方米,应付的款项是4288235元,已实际支付了劳务费3832709元;2、贾树军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后期再做,产生的费用211260元,所以现在实际欠工程款244266元;3、由于贾树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工程,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45349元。李艺斯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贾树军承担没有按期完工的违约金7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丽湖豪园1号、2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的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但是贾树军没有如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到2013年10月15日仅完成到第15层,还有两层未施工。由于冬季来临无法施工,李艺斯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组织劳务队施工,到2014年6月8日完工,实际逾期79天。按照约定,贾树军应承担79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贾树军对此辩称,1、其提供的是纯劳务,即提供劳动力,而不是工程承包,一切工作受李艺斯指挥、调度、安排,所以不产生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2、既然提供劳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多少劳动力工作李艺斯就应该支付多少劳务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2、已给付的劳务费,贾树军认可李艺斯直接给付的及有贾树军签字的共计3493925元,李艺斯陈述已给付3832709元。李艺斯抗辩相差部分的劳务费已直接给付其他工人,但贾树军不予认可,且李艺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给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经过贾树军的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李艺斯应将劳务费直接给付贾树军或得到贾树军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已给付的劳务费应认定为3493925元;3、依据合同约定,贾树军应完成的工程量为丽湖豪园1号、2号楼的基础工程、室内外回填土工程、主体工程及1号、2号楼施工期间的所有零工,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贾树军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在合同规定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现金10000元,每拖后一天罚款10000元。贾树军认为,合同第七条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工期的延误不应负责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贾树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承认贾树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3432.98平方米,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是4288235元。被告已支付3493925元,故应再向贾树军支付剩余款项794310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七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在合同规定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现金一万元,每拖后一天罚款一万元”。双方均认可贾树军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已构成违约,故贾树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李艺斯要求按照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共79天的天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常理,李艺斯后期重组的施工队在施工时间、施工人数、施工进度上都不可能与贾树军的施工队完全一致。故不能按照后期施工的完工时间计算违约天数。贾树军按照约定应当施工的工程量为26948.96平方米,实际施工23432.98平方米,未完工的工程量为3515.98平方米(26948.96平方米-23432.98平方米),施工的天数为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因贾树军的工程进度同李艺斯提供的工作条件相关,故实际施工时间应再减去维修机器及缺少施工材料的时间,依据监理日志记载,该天数为8天。故实际施工天数应为176天(184天-8天),每天完成的工程量为133.14平方米(23432.98平方米÷176天),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天数应为26.4天(3515.98平方米÷133.14平方米)。综上,违约天数应为26天,违约金数额应为260000元(26天×10000元/天)。扣除上述违约金后,李艺斯应当再给付贾树军欠款534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艺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树军工程款5343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本诉被告李艺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反诉原告李艺斯负担3250元,反诉被告贾树军负担26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树军对价款的约定无异议,且认可是自己雇工承包民涉案工程,其理应对其施工行为自行做出安排,故对其所称提供的是纯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而不是工程承包,一切工作受李艺斯指挥、调度、安排,所以不产生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贾树军施工量和合同的约定,并合理排除维修机器及缺少施工材料的时间所计算出的违约时间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树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贾树军负担,李艺斯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1743元由李李艺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兵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