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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增贵与马中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贵,马中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36号原告:王增贵,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告:马中西,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原告王增贵诉被告马中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贵与被告马中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土地承包费21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4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签订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50%,在合同承包期限内被告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导致原告不能种植,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马中西答辩称原告所述该合同承包期写了三年但种植期是两年,即合同上签订的承包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其认可原告已交付2015年度承包费,提出原告于2016年12月给付承包费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给付承包费1100元,认为原告交清了2016年的承包费21100元,不认可原告给付2017年度承包费的事实。另原告承包期已到,被告自己种植了该地没有承包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金无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增贵与被告马中西手写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一斗一号井4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2015年4月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承包期内每年11月交纳承包费21100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承包费50%的违约金。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种植该承包地,2015年底被告前往内地儿女处于2016年底返回。庭审中,原、被告对给付2015年承包费19200元均无异议。对收条记载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给付承包费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给付承包费1100元,两次合计21100元,被告对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给付2017年承包费的事实。同时,被告陈述原告只给付一次21100元承包费,陈述的给付时间与原告不一致。2017年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承包费自种该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7年已交承包费21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420元,被告以原告2017年度承包费未给付且原告2017年种植期已到故自种该地,不存在退还承包费和违约事实,为此原、被告发生纷争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交款凭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2017年1月5日被告签字的收条,被告虽对数额认可,但因收条未载明所付承包费的承包期为2017年,被告对原告给付2017年的承包费事实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按该合同截至日期实为两个种植期,在这两个种植期原、被告对2016年给付承包费的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虽原告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取现金属实,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向被告给付了2016年度承包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向被告交纳了2017年度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度的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王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