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亚东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亚东,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忠,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东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东及其辩护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郭亚东与庹云强、张某(均已判刑)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永安电机厂门口附近,被告人郭亚东负责开车,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39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48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520元。2、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亚东与庹云强、张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圣寿路附近,被告人郭亚东负责开车,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同时套取银行卡密码。事后取走卡内人民币8000余元。3、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亚东与庹云强、张某至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德世电器厂附近,被告人郭亚东负责开车,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步步高手机一只(无法估价),并套取银行卡密码。事后从两张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共计2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亚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黄某、潘某的陈述,共犯庹云强、张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时寄押证明,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郭亚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亚东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亚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亚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亚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亚东系初犯及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亚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亚东违法所得人民币452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黄建芳8920元,被害人杨九妹8000元,被害人潘萌28300元。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亚东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