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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丽艳与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艳,赵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031号原告赵丽艳,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丽娟,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开鲁县。原告赵丽艳与被告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艳、被告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丽娟给付借款100000.00元;2、要求被告赵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赵丽娟向原告赵丽艳借款10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但原告赵丽艳要求被告赵丽娟尽快偿还借款。后经原告赵丽艳多次向被告赵丽娟索要,被告赵丽娟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赵丽娟承认原告赵丽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丽艳向本院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丽娟于2016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丽艳在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赵丽娟欠100000.00元人民币的欠据复印件,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2017年7月17日原告赵丽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丽娟欠款100000.00元人民币的欠据原件,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但时间有改动,”2017”改为了”2016”年。为了查明欠据复印件和欠据原件的真伪,当即对原告赵丽艳、被告赵丽娟进行询问。原告赵丽艳表述:欠据原件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赵丽娟借款当时为其出据的,只有一张欠据原件。提交的复印件也是该欠据原件的复印件。被告赵丽娟表述:欠据原件不是当时形成的,是2017年4月、5月形成的,100000.00元欠据只有一张。原告赵丽艳、被告赵丽娟均称欠据原件的”欠据”二字为原告赵丽艳书写,其余字为被告赵丽娟书写。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2017年7月17日上午及时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将原告赵丽艳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交给了被告赵丽娟审验,被告赵丽娟称欠据原件写错了,复印件是对的。法庭当即休庭,要求原告赵丽艳向法院提交欠据复印件的原件。在2017年7月18日上午恢复庭审时,原告赵丽艳向法院提交了与复印件一致的欠据原件。被告赵丽娟表述此欠据原件不是当时形成的,是2017年春天为原告赵丽艳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艳与被告赵丽娟系亲姐妹关系,借款金额较大,应该引起双方注意,但对欠据形成的时间、份数陈述不一,两份欠据原件存在矛盾,不能完全排除对原告赵丽艳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虚假怀疑。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赵丽艳提交两份欠据原件、一份欠据复印件的效力,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赵丽艳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赵丽艳与被告赵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赵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