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育平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平,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874号原告:黄育平,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9号南3-1。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被告:陈明,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育平与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心公司)、陈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心公司、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协心公司、陈明共同返还55125.18元。事实和理由:协心公司为其提供的POS机不能正常工作,致使有55125.18元金额未能收到。协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但一直未按约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协心公司、陈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协心公司确认黄育平2014年11月应结算金额为55125.18元。因黄育平未收到该款项,2014年12月8日,协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向黄育平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有协心公司公章。内容为:今借到黄育平现金55125.18元大写(伍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将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如未归还承担滞纳金1653元/天,其中10月3671.14元将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5月6日,陈明再次向黄育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今借黄育平现金人民币55125.18元,大写(伍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黄育平认可陈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自述被告并未向其返还过本案所涉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协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于2014年12月8日向黄育平出具《借条》并加盖有协心公司公章,原告本人亦当庭认可陈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协心公司而非陈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协心公司返还5512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明系职务行为,其不应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育平支付55125.18元;二、驳回黄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苟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