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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荣宗与喻懿萍、熊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宗,喻懿萍,熊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713号原告:许荣宗,男,1962年8月13日生,住址:宜丰县。被告:喻懿萍,女,1977年11月23日生,住址:宜丰县。被告:熊振华,男,1974年10月1日生,住址:宜丰县。原告许荣宗与被告喻懿萍、熊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宗、被告喻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宗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并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全部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熊振华与原告妻子是亲戚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熊振华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熊振华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以后每年都由熊振华的妻子喻懿萍支付了利息,在2016年付息后又驳换了借条。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息不还,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喻懿萍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是事实,最早是由熊振华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来二被告借款给熊振华的姐姐,而他姐姐也一直没有还款。但被告每年支付了3600元利息给原告。由于去年开始二被告闹离婚,就没支付自去年6月26日以来利息。被告熊振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熊振华因为买车向原告许荣宗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于被告熊振华经常在外开车,每年的利息3600元都是由被告喻懿萍经手偿还,同时换写借条。2016年6月26日,偿还利息之后由被告喻懿萍书写一份新的借条,写明“今借许荣宗人民币计叁万元正”,此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喻懿萍书写的欠条合法真实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约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是被告之前一直按照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即月息1分)支付3600元/年利息给原告,故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即月息1分)。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许荣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计算到2017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即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懿萍、熊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荣宗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即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喻懿萍、熊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640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宗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