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邬昌兵、冷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邬昌兵,冷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1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4919P。负责人:李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昌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冷兴秀,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垫江支行)与被告邬昌兵、冷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垫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昌兵、冷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邬昌兵、冷兴秀向建行垫江支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39819.83元、利息1646.51元、罚息1170.87元;2.邬昌兵、冷兴秀向建行垫江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9819.8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1646.5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律师费1613元、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邬昌兵、冷兴秀承担。庭审中,因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实际���生,建行垫江支行请求将“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建行垫江支行与邬昌兵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邬昌兵向建行垫江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若邬昌兵逾期偿还贷款,建行垫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建行垫江支行按约向邬昌兵发放贷款10万元,但邬昌兵并未严格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至2017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39819.83元、利息1646.51元、罚息1170.87元未支付。建行垫江支行与邬昌兵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邬昌兵逾期偿还建行垫江支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冷兴秀与邬昌兵系夫妻关系,邬昌兵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冷兴秀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邬昌兵、冷兴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建行垫江支行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邬昌兵与建行垫江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邬昌兵向建行垫江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未经建行垫江支行书面同意,邬昌兵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5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浮动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每期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从邬昌兵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对于邬昌兵出现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建行垫江支行债权的情形,建行垫江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邬昌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邬昌兵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垫江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邬昌兵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本息的情形,���行垫江支行有权对邬昌兵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建行垫江支行制度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2014年9月15日,建行垫江支行向邬昌兵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邬昌兵未按约还款,自2016年7月起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39819.83元、利息1646.51元、罚息1170.87元。建行垫江支行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613元。2001年8月10日,邬昌兵与冷兴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邬昌兵与建行垫江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邬昌兵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建行垫江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邬昌兵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邬昌兵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本案借款发生在冷兴秀与邬昌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冷兴秀与邬昌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冷兴秀对邬昌兵所负债务与邬昌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建行垫江支行在诉讼中将“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请求撤回,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昌兵、冷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819.8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646.51元、罚息1170.87元,合计42637.21元;二、被告邬昌兵、冷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支付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9819.8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及复利(复利以利息1646.5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邬昌兵、冷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支付律师费1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被告邬昌兵、冷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