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皓与被告张丽、被告曲启刚、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皓,张丽,曲启刚,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31号原告:张云皓,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启刚,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原告张云皓与被告张丽、被告曲启刚、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被告曲启刚、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与被告曲启刚系夫妻。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原子灰。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000元。被告张丽给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的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支付。被告张丽、被告曲启刚、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丽与被告曲启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丽,经营:加工、销售装载机配件、机械配件。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丽以经办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凯尔通机械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子灰货款16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上述结算单,主张自2015年3月,被告张丽购买原告的原子灰,用于装载机涂料,被告张丽以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货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丽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张丽使用凯尔通机械结算单,故要求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丽、被告曲启刚、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张丽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张丽系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加工、销售装载机配件、机械配件的企业,原告出售的原子粉用于装载机的涂料。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抬头为“凯尔通机械结算单”,被告张丽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与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原子粉业务。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张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曲启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云皓货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张云皓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云皓对被告曲启刚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张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