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海南鑫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鑫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8民初592号原告:海南鑫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29-1号华秀大厦B座17层1701房。法定代表人:胡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香水湾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南广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海南鑫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淼公司)与被告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8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195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鑫森淼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合同》,约定香水湾十字路口至高速路匝道道路绿化、万福景观大道道路绿化由原告养管,养护期二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合同总价款为1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养护义务。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协商又达成《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合同解除协议》,确认了被告共拖欠原告绿化养护工程款395833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若超期未支付,被告需承担相应利息。现至本次诉讼前被告已支付20万元拖欠的工程款,尚余195833元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鑫森淼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合同》,约定香水湾十字路口至高速路匝道道路绿化、万福景观大道道路绿化由原告养管,养护期二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合同总价款为1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养护义务。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协商又达成《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天海香水湾度假村项目广告牌圆盘至度假村入口的停车场区间的道路正常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费用为每年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清扫保洁义务。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解除《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合同》及《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补充协议》,并同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5833元,且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若超期未予支付,被告需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支付所欠工程款20万元,尚有195833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合同》、《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补充协议》、《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合同解除协议》及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合同》、《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管理补充协议》、《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合同解除协议》均是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系列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养护、管理、清扫、保洁等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现原、被告在《天海香水湾万福度假项目万福大道养护合同解除协议》已进一步明确了”万福公司需在2016年春节前向鑫森淼公司付清工程款395833元,如超期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诉前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有195833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鑫森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33元及利息(利息以19583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66元,减半收取2108.33元,由被告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开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方小宇法官助理方小宇书记员许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