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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吴拥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吴拥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拥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拥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吴拥军自2016年8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2016年8月26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被上诉人在领取工资表上注明“本人工资全部结清”字样,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吴拥军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6年8月2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上班,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拥军我公司与吴拥军自2016年8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吴拥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拥军于2016年7月9日至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工作,任保安职务。2016年8月26日,吴拥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正常上班。2017年2月10日,吴拥军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自2016年7月8日起与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拥军与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未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仅提供工资条载明“本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吴拥军自2016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7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被上诉人签署的“本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以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因2016年8月份工资分成两行记录,应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签署“本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到上诉人处出勤,于2016年10月末签字核对2016年8月份工资金额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常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