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香、冯炜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香,冯炜权,黎燕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香,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炜权,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燕秋,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香因与被上诉人冯炜权、黎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丁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部分认定错误,丁香已经实际交付70000元借款给冯炜权。丁香与冯炜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7000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丁香通过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多次借款给冯炜权,后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都在上面签名及按捺。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仅是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的合意,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确实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但本案例外,实际情况是双方已经发生了借款事实后再签订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借到二字的文义上看,包含了冯炜权、黎燕秋已收到丁香70000元的意思,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实质上就是借款支付的凭证;2、冯炜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冯炜权辩称仅向丁香借了47300元,借款合同是被威胁、恐吓下签订,但若冯炜权只借了47300元,且按其说法已经归还了本金17100元,为何会在借款合同上写借到70000元。冯炜权作为成年人具备正常的读写能力,应当清楚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既然冯炜权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见借款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冯炜权称遭到威胁、恐吓却没有采取报警措施,也没有到法院起诉撤销该借款合同,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3、一审法院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却不以借款合同第一条认定借款金额,明显属于判决矛盾。借款合同本身就是冯炜权与丁香对已经实际存在的借贷关系的追认,是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冯炜权的凭证,所以在合同中笼统概括为已借到现金柒万元并无不妥,且日常生活中把钱称为现金的情形并不鲜见,其次,借款合同还是双方就冯炜权截至签订合同之日尚欠7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以及是否支付利息等事项的重新约定。二、冯炜权所还的171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若冯炜权所还的17100元是借款本金的话,按照常理,在双方后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应予以扣除,由此可见17100元并非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对利息仅以口头约定,但同样具备法律效力,且冯炜权也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冯炜权尚欠丁香借款70000元未归还,冯炜权、黎燕秋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冯炜权、黎燕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香的上诉请求。冯炜权实际收到丁香47300元,对于23400元丁香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丁香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只是丁香单方提供的取款,不能证明该现金交付给冯炜权,冯炜权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过该款项。一审查明认定丁香向冯炜权借款47300元是真实的,另外冯炜权在2015年9月15日起通过微信方式向丁香偿还借款本金17100元,说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丁香称冯炜权偿还17100元应该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丁香已经承认收到17100元的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利息。在丁香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没有注明该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实际上该款项是本金。冯炜权、黎燕秋愿意对尚欠丁香的302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丁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炜权、黎燕秋连带向丁香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炜权与黎燕秋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丁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冯炜权借出共计4730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冯炜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丁香共计还款17100元。2016年4月18日,丁香作为乙方与甲方冯炜权就此前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现向乙方借到现金,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自16年4月18日至16年5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2016年12月1日,丁香以冯炜权逾期拒不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审议后予以确认,并将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金如何认定;2、冯炜权的还款是本金或是利息?对于争议1,虽然《借款合同》中已载明冯炜权借到丁香现金70000元,但该约定与实际付款的方式、时间均不一致,故不应以该条款直接认定借款已交付,对于冯炜权提出异议的现金部分借款,丁香未能提供交付凭证,且付款方式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金仅以支付宝转账的47300元为限;对于争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故冯炜权所汇付的171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抵扣后,尚欠本金为30200元。综上所述,丁香要求冯炜权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302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香要求冯炜权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香要求黎燕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冯炜权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丁香归还借款30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黎燕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71元,由冯炜权、黎燕秋负担679元,丁香负担892元(该款丁香已预交,冯炜权、黎燕秋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本院二审期间,丁香、冯炜权、黎燕秋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出借的本金是70000元还是47300元的问题。丁香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对于47300元借款本金双方均无争议,但对于其中23400元借款,冯炜权主张未收到该借款本金,而丁香则主张已现金交付,虽然本案丁香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元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凭证合计金额70700元存在差异,且借款合同上记载的金额处亦有修改的痕迹,借款合同记载的现金交付方式与实际交付不一致,后一笔借款23400元与47300元的交易习惯也不一致等诸多不合理之处,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系在丁香分多次向冯炜权出借后所签订,即使存在以上不合理之处,冯炜权还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双方借款进行了确认,且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处由“伍”万元修改为“柒”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冯炜权亦确认是其本人修改,丁香作为出借人提交了银行流水的金额与借款合同记载的相近,且在该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了“冯炜权借到现金柒万元”并有冯炜权的捺印确认的情况下,不排除双方协商一致以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最终确认的金额,而冯炜权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借款丁香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冯炜权主张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但冯炜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17100元还款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的问题。丁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丁香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丁香主张若本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冯炜权应在归还17100元后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抵扣。但双方是在对借款金额70000元进行确认后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不排除双方仅就丁香出借的总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双方没有对冯炜权偿还的17100元进行抵扣亦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且如按丁香所述既然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庭审期间丁香亦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其所出具,丁香完全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每月千分之()计取手续费”中进行补记,但丁香却将该条约定删去,显然与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自相矛盾,对于丁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围绕丁香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冯炜权已偿还的171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如前所述本案借款丁香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冯炜权主张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对丁香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不予采信,故冯炜权、黎燕秋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29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丁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冯炜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丁香归还借款本金52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该款丁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冯炜权、黎燕秋负担605元(冯炜权、黎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审法院缴交),上诉人丁香负担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上诉人丁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冯炜权、黎燕秋负担1210元(冯炜权、黎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丁香负担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