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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康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康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59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204号(襄城区国税局)2幢3单元2层1室。法定代表人:康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康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恒新旺公司)、康薇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被告瑾恒新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薇、康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瑾恒新旺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9999.99元;2、瑾恒新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9.99(本金×10%)元;3、瑾恒新旺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99.58(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并要求瑾恒新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瑾恒新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预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第一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9398518126128,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7日,在卖方会员陈点处消费5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第一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0.01元,尚欠本金49999.99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瑾恒新旺公司辩称,具体负债手续均是由金玲办理,钱亦是金玲使用。被告康薇辩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的签名是属实的,因是受金玲指示所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7月28日,垫富宝公司与瑾恒新旺公司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相关内容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乙方)订立本合约,是基于乙方以下承诺达成的: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2、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3、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5、乙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乙方是法人,乙方需要指定专人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使用乙方的垫付宝卡号进行操作,代表乙方行使垫付宝网上操作权限,该人使用乙方垫付宝卡号在垫付宝网站上的一切操作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五条交易,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2、双方确认,账单日为每月28日,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3、2016年7月28日,康薇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相关内容:一、本人同意:债务人签订了垫付宝任一领用合约,即视为本人同意为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本人同意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时足额缴纳领用合同项下的所有欠贵公司的应付款项。三、本人同意对领用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其所有债务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代偿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其所有应付款项,如因上述原因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负责对贵公司进行全额赔偿。2、如债务人未履行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3、上述两种情形下,贵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如有)承担担保责任,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贵公司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4、上述合同签订后,瑾恒新旺公司在会员内发生四次交易,其中前三次还款清算完毕。2016年11月7日瑾恒新旺公司与陈点第四次发生交易关系,交易金额50000元,服务费1200元。垫富宝公司代瑾恒新旺公司向陈点支付48800元。按照约定,瑾恒新旺公司应于2016年12月6日还款。但瑾恒新旺公司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在代瑾恒新旺公司支付交易款项后,应当依约定时间还款。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付款本金4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康薇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襄阳瑾恒新旺商贸有限公司、康薇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