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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1、罗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1,罗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2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会,系刘某1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71030024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39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5,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6,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刘某6之母。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刘某7,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再审申请人刘某1与被申请人罗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及第三人刘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某1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黔2725民申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乔云、人民陪审员安贵荣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会、徐勇与被申请人罗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以及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7日,原审六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原审原告罗某与其夫刘永安于1985年共同在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修建房屋一栋及附属猪圈、院坝,刘永安于1999年过世,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分割且无法与原审被告就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被告刘某1从未对原审原告罗某尽过赡养义务,多次打骂原审原告罗某。经原审六原告通知原审第三人刘某7,刘某7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不分割财产。综上,原审原告罗某夫妇在1985年修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永安过世,刘永安享有的部分系未分割的遗产,应由原审六原告及原审被告共同分割。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分割位于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房屋××、××、粮仓××、院坝××50%部分属于原审原告罗某所有,余下的50%部分,原审原告刘某6丧失劳动能力,应该多分,其余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某1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刘永安去世后就已经明确给原审被告一个人负责,双老去世后的财产也由刘某1继承;刘某1已经按照父亲当时的遗言履行了自己的赡养责任,父亲去世后刘某1花费了3万多元,其余原审原告没有承担安葬费用;原审原告罗某与刘某6的生活费、水电费等都是由刘某1负责的。罗某陈述刘某1经常打骂她不是事实;原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六原告丧失继承权已经15年左右,现在房屋征收补偿了,才来起诉。综上,应该驳回原审六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罗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刘永安(已于1999年过世)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刘永安生前与原审原告罗某一起居住生活,双方生育子女为本案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原审被告刘某1及原审第三人刘某7。原审原告罗某与刘永安于1985年在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修建房屋一栋、牛圈一间、粮仓一间、院坝一块。刘永安于1999年过世后,原审原告罗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原审第三人刘某7未要求原审原告罗某、刘某6、原审被告刘某1分割本案争议的遗产,亦未向相关部门主张继承的权利。原审原告罗某、刘某6、原审被告刘某1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因政府城镇建设需要,被继承人刘永安遗留的本案争议的遗产在规划拆迁之内。被继承人刘永安死亡后,由原审被告刘某1负责安葬,原审原告刘某6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继承人刘永安遗留的财产各自的继承份额是多少。一、关于原审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原告罗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刘永安于1985年在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修建房屋一栋、牛圈一间、粮仓一间、院坝一块。刘永安于1999年过世后,本案争议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均由原审原告罗某、刘某6、原审被告刘某1实际管理、使用,故原审原告罗某、刘某6、原审被告刘某1实际占有、控制着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而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某7均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主张过继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被继承人刘永安的遗产应当自继承开始后二年内继承人就应当主张权利,而被继承人刘永安已于1999年去世,且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以及第三人刘某7在本辖区居住,对被继承人刘永安的死亡是知晓的,被继承人刘永安亡故至今已17年之久,故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及第三人刘某7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审原告罗某与刘某6一直在实际使用、占有着本案争议的遗产,故原审原告罗某、刘某6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刘永安遗留的财产原审原、被告各自的继承份额是多少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位于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房屋××、××、粮仓××、院坝一块系被继承人刘永安与原审原告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被继承人刘永安过世后,其与原审原告罗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房屋××、××、粮仓××、院坝一块等财产中的50%份额应归原审原告罗某个人享有,另外的50%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永安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考虑到被继承人刘永安去世后,由原审被告刘某1负责安埋,并花去了一定的费用,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审被告刘某1分得被继承人刘永安所有的50%份额中的20%。原审原告刘某6系无生活来源亦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审原告刘某6应分得被继承人刘永安所有的50%份额中的20%,余下的10%归原审原告罗某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继承人刘永安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房屋××、××、粮仓××、院坝××50%归原告罗某享有;余下的50%由原告罗某享有10%的份额,原告刘某6享有20%的份额,被告刘某1享有2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罗某、刘某6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刘某1称,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985年申请人刘某1与被申请人罗某以及父亲刘永安共同修建了本案争议的位于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房屋××、××、粮仓××、院坝一块,未办理任何权利证书。之后由于申请人结婚及被申请人刘某4、刘某3、刘某5、刘某2、第三人刘某7已经外嫁,而被申请人刘某6先天残疾,经全家人共同商量,一致同意由申请人刘某1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以及照顾被申请人刘某6的生活,并明确1985年修建的上述房屋、牛圈、粮仓以及院坝全部由申请人享有。1992年,申请人根据全家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向瓮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证》,经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瓮集建(1992)字第23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证》,明确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1,使用面积为179.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41.21平方米),土地坐落于草塘镇(现××镇)下司村××组。之后申请人一直按照全家人达成的意见照顾父母以及兄弟刘某6。1999年,申请人之父刘永安去世,申请人一人全部承担了安葬费用约3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相处十分融洽,直到2015年,因为政府城镇建设需要,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在规划拆迁之内,而被申请人刘某4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申请人处骗走了瓮安县国土资源局1992年颁发给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证》,隐藏起来,并怂恿母亲罗某与申请人打官司,从而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找瓮安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登记档案,但是均遭到拒绝,最终导致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证》,于是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但是原审法官对此置之不理,最终认定本案争议的上述财产为刘永安与被申请人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由于申请人法律知识淡薄,只知道向政府部门要求重新补办证件,直到2016年5月4日,瓮安县人民政府才依法为申请人补发了瓮集建(2016)字第0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然而该案已经超过了上诉期,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上述财产为刘永安与被申请人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有瓮集建(2016)字第0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综上,请求判决撤销(2016)黔27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刘某1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1992年颁发给刘某1的土地使用证遗失,但刘某1在1992年就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证,权属清楚,不是罗某与刘永安的夫妻共同财产;2号证据,照片2张,证实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与照片一致;3号证据,唐家冲组宅基地档案花名册、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证明,证实申请人使用地面积为179.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1.21平方米,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吻合,同时证明刘永安另外有单独的房屋,面积为330.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33.3平方米;4号证据,刘长贵证明,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情况,被申请人所修的房屋因为时间太长,只剩下粮仓和猪圈;5号证据,土地补偿发放清册,证实被申请人当时的房屋坍塌后被推成了土地,与申请人的土地一起测量后对补偿款进行了平均分配。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相交,不是同一块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记载的是本案争议房屋之外的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的房屋是刘永安修建,申请人修建的只有摩托车位置的耳房(本地俗称罗厫);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自己所有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号证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特殊原因未能出庭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即使证人出庭也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前7日内申请,证人出生于1972年,房屋修建时只有几岁,他不可能知道房屋的权属,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从申请人出示的照片来看,被申请人的房屋没有坍塌;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被申请人的房屋坍塌后被推成土地。六被申请人共同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修建于1985年,当时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申请人不可能与罗某夫妇共同修建房屋,相反被申请人刘某3、刘某4当时已经成年,才是真正的参与人与修建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刘永安户下,至今的档案也在其户下,不存在登记在申请人户下的问题,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是以继承纠纷作出的判决,除被申请人刘某6、罗某以外的其余四被申请人同意撤销原判决,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割遗产。被申请人罗某辩称,我生了3次大病,申请人一家没有去看过我,也没有出过钱,申请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被申请人刘某6和我本人系无劳动能力人,应多分。被申请人刘某3辩称,我们没有隐藏刘某1的土地使用证,即使隐藏了在政府也有档案可以查询;申请人刘某1之妻彭德会一直都没有回家,直到土地被征收了才回家,对刘永安的财产没有继承的权利;父亲刘永安去世时我们也出了安葬费的。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刘永安户宗地图,证实刘永安的房屋与申请人刘某1的房屋无关;2号证据,瓮安县草塘“十二塘”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统计表(一),证实刘永安房屋被征收情况。申请人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出示的土地使用证对比可以看出,从房屋正面看,在水沟的右边是刘永安的,左边是申请人的;2号证据,对该表统计的数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号证据,刘永安户与刘某1户宗地图的草图;2号证据,证人江某证言,证人系瓮安县猴场镇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办公室工作人员,瓮安县猴场镇在征收房屋时成立了“十二塘”征收部,该部在征收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实物指标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了测量,并在现场根据刘某1和罗某的指认记录在房屋征迁登记表上,证人担任现场记录,双方对登记的情况都是清楚的,但是因为双方说对财产分割有争议,均未在登记表上签字。申请人刘某1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草图画反了;2号证据,是被申请人罗某要求将正房登记在其名下,粮仓在面对正房的右边,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从草图来看,双方的房屋不重叠,与申请人出示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来推翻原判决无关联性;2号证据,对证言无意见,作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当时是双方同意后填写的。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1、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朱某证言,因证人旁听了作证之前的庭审过程,违反作证规则,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再审中申请人刘某1提交的证据:1、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2张、唐家冲组宅基地档案花名册、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证明、土地补偿发放清册,经当庭出示被申请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2、刘长贵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三、再审中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刘永安户宗地图,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瓮安县草塘“十二塘”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统计表(一),申请人对该表统计的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刘永安户与刘某1户宗地图的草图,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江某证言,双方对其作证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罗某与刘永安(已于199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与申请人刘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某7均系被申请人罗某与刘永安之子女。在20世纪80年代,被申请人罗某与其夫刘永安在瓮安县××镇下××社区唐家××组修建了房屋一栋,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6月29日制作了刘永安户宅基地的宗地草图,1992年11月21日又制作了该宅基地的宗地图。刘永安户的两份宗地图均载明其宅基地的建筑总面积为300.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33.3平方米。1992年6月27日,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了申请人刘某1户宅基地的宗地草图,1992年11月21日制作了该宅基地的宗地图,并向申请人刘某1颁发了瓮集建(1992)字第23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证》。刘某1户的两份宗地图和证书均载明其宅基地的建筑总面积为179.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1.2平方米。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水沟、土坎,分别以其内为界;南抵水沟,以水沟内为界;西抵水沟,以水沟内为界;北抵土坎,以土坎内为界。后因申请人刘某1的瓮集建(1992)字第23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证》遗失,经其本人申请,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重新向其颁发了瓮集建(2016)字第0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宅基地的建筑总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以及四至界限均与上述内容一致。201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将申请人刘某1户与刘永安户的土地及房屋征收,并于2016年5月5日,经被申请人罗某与申请人刘某1的现场指认,征收部门制作了《瓮安县草塘“十二塘”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统计表(一)》,该表载明被征收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罗某名下)面积为:砖木正房332平方米,砖木正房转角处8.4平方米,砖木粮仓22平方米,砖木牛圈32平方米,以上共计394.4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该表统计的数据无异议。后双方因上述被征收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6为智力残疾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被申请人罗某。申请人刘某1于2016年12月16日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31203.02元,被申请人罗某于2016年12月19日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31203.02元。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上述房屋在本院受理及裁定再审之前已经被相关部门征收拆除,房屋构成、坐落方位以及四至界限等情况已无法现场查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刘某1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能够推翻原判决。首先,申请人刘某1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是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支撑其事实和理由的核心证据是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以及瓮集建(2016)字第0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申请人刘某1所有,而不是被申请人罗某与刘永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刘某1所属房屋的建筑总面积为179.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1.2平方米,而本案争议的被征收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总面积为394.4平方米,与申请人刘某1所属房屋登记的面积相差214.8平方米,本院认为,即使房屋修建多年后面积有所变更、征收部门测量人员的测量有所误差,但是也不至于相差如此之多,所以仅凭这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属申请人刘某1所有;其次,六被申请人提交的刘永安户宅基地宗地图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永安户宅基地宗地草图记载的建筑总面积均为330.9平方米,更为接近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第三,申请人刘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在法庭辩论中也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是申请人刘某1的还是其父亲刘永安的,既然申请人刘某1无法举证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其所有,当然无法推翻原判决;第四,申请人刘某1称其父刘永安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坍塌为平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刘永安户房屋的面积、坐落位置以及现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刘永安户所有;第五,申请人刘某1出生于××××年××月××日,自称结婚于1988年,并在1985年单独修建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也就是说在其尚未年满十七周岁且未婚时就已有经济能力独自花费一万余元修建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了,而众所周知,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贵州瓮安地区,尚处于贫穷时期,大部分人尚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努力之时,未满十七周岁且未婚的申请人刘某1就已独自花费一万余元修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在申请人刘某1未举证证明其有此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六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房屋修建于1985年,当时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申请人不可能与罗某夫妇共同修建房屋,相反被申请人刘某3、刘某4当时已经成年,才是真正的参与人与修建人。”的答辩意见更符合客观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刘某1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5提出本案原审是以继承纠纷作出的判决,同意撤销原判决,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割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而上述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原审第三人刘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原审第三人刘某7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1的再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已批准缓交,由申请人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欧乔云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