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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致庭与李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致庭,李国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致庭,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杨致庭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致庭,被上诉人李国辉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致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国辉支付利息1.14万元。事实和理由:李国辉在2012年12月7日出具欠条欠款2.8万元,约定了2分的利息。到2013年6月,李国辉付款1万元,欠款1.8万元,到2014年2月又付款1万元。1.8万元欠款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14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为5040元。2014年2月后欠款8000元,至2017年5月共40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为6400元,两项合计利息1.14万元。李国辉辩称,李国辉在杨致庭处购买房屋尚欠购房款2.8万元,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欠条,欠条没有写利息。同年12月7日中间人杨致庭的学生罗吉锋写了《协议》,李国辉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写了2分利息,但杨致庭要保证房屋的质量。该《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付款,李国辉在2013年7月3日付了1万元给杨致庭,杨致庭的儿子将2.8万元的欠条退给了李国辉,李国辉另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约定在年底付清。2013年农历12月25日李国辉又付了1万元,杨致庭的儿子将1.8万元的欠条退给了李国辉,李国辉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房屋有质量问题,李国辉多次打电话给杨致庭和其女婿,但一直没有过来维修,一审已提交照片证据证实。杨致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辉支付欠款本金0.8万元,支付利息1.12万元(利息160元/月×47月+200元/月×12月,两项合计1.9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李国辉从杨致庭处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办事处邓家湾社区2组第四层的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总价为17.8万元,李国辉预付购房款15万元,欠2.8万元,李国辉出具欠条给杨致庭。2013年6月李国辉付款1万元,2014年2月李国辉又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2014年1月25日李国辉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杨致庭,欠条注明:“今欠到杨致庭老师房款余款捌仟元正(8000元),其中楼梯间减壹仟元正。欠款人李国辉,2014年元月25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1、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国辉向杨致庭出具欠款欠条,却未支付欠款,实属违约,李国辉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对杨致庭要求李国辉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2、欠条写明欠款金额8000元,但亦写明楼梯间减1000元,故欠款金额为7000元。3、杨致庭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对杨致庭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辉支付原告杨致庭欠款7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致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杨致庭承担180元,被告李国辉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购房欠款未付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国辉欠付杨致庭的购房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李国辉在2012年12月7日由中间人罗吉锋书写的《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欠购房款2.8万元在2013年5月付清,未付清按2分计息。李国辉在2014年1月25日向杨致庭出具的购房欠款《欠条》中没有写明支付购房款利息。《协议》中载明逾期付款计算利息表明李国辉有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之后的《欠条》没有载明利息是双方变更了利息约定,或是其他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于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利益衡平原则,杨致庭向李国辉主张购房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酌情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李国辉承诺还款逾期的2013年6月。欠款2.8万元李国辉在2013年6月还款1万元,在2014年2月还款1万元,另扣楼梯间1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欠款1.8万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共8个月,7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017年5月共计39个月。购房欠款利息计算为2085元[(1.8万元×6%×8月)+(7000元×6%×39月)]。李国辉认为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交房屋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或双方约定了房屋有质量问题应如何抵扣购房款。如李国辉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李国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双方陈述,杨致庭与李国辉系师生及亲戚关系,双方均有身体疾病,诉争购房款仅数千元,二审中双方却言行激动,请双方少动肝火,多保重身体。钱财事小,师生情谊及亲情事大,望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激化,妥善处理本案购房款纠纷。综上所述,杨致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国辉支付原告杨致庭欠款7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国辉支付杨致庭购房欠款利息208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杨致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李国辉负担130元,杨致庭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辉负担10元,杨致庭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