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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王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王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648号原告:陈晓明,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芒市。被告:王六,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芒市人,芒市林业局风平林业站职工,住芒市。原告陈晓明与被告王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六归还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六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购买木材。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后,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陈晓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六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六向原告陈晓明借款20000元,王六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购买木材,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因原告将被告当天出具给其的借条遗失,在多次讨要无果后,于2017年1月20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实其借款给被告现金2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已履行借款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晓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六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乔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亿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