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黄春林,陈菊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6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上练村。法定代表人:黄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法定代表人:周坤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镇北开发区。投资人:XX洲,该厂厂长。被告:黄春林,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菊妹,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宇公司)、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坤公司)、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被告雄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宇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迪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8万元、欠息75578.96元,本息合计4955578.96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迪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3.被告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对被告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由原来的到期还本变更为分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被告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为被告迪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迪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五被告发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迪宇公司仍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被告雄坤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迪宇公司有履行能力,不应由保证人来还款。被告迪宇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迪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44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迪宇公司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488万元用于归还吴江区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5.5BPs,其定价基础利率为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其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无须借款人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同意为迪宇公司为上述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44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488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依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日,迪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44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还款方式相应调整,变更为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6月止每月25日归还2万元,2017年7月5日归还466万元。2016年7月5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迪宇公司发放贷款488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发放后,迪宇公司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后发生逾期归还。故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6日向迪宇公司及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迪宇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88万元、利息75024.78元、复利554.1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7年6月13日起的欠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2017年6月,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借款借据、欠款截屏、客户回单、律师函、EMS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迪宇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迪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且原告律师已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属于原告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坤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作为保证人,理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迪宇公司、震洲厂、黄春林、陈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488万元、利息75024.78元、复利554.18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自2017年6月13日起以本金4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5日,自2017年7月6日起以本金4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被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黄春林、陈菊妹对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5元,由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黄春林、陈菊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