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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晓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冲,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2017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范晓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航空小路2号2单元楼道口,采取用套筒扳手拧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金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同日6时许,被告人范晓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航空小路10号楼单元楼道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新天伦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同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范晓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航空小路10号楼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新天伦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同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范晓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航空小路2号2单元楼背后,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金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3月1日将被告人范晓冲抓获。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范晓冲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晓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晓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范晓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晓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晓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晓冲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晓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晓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范晓冲退赔赃款人民币19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陈忠正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孙汉生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