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潘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潘从强,潘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796号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41号1-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熠,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绍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从强,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潘国强,男,1975年8月生,民族不详,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潘从强、潘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从强、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7日5时40分,边方民持A2E证驾驶落户在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鲁C2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台市G228国道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潘从强持A2证驾驶的停放在快速车道中间的鲁Q×××××/鲁QS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方民、边中利受伤,两车及各自装载物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方民、潘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中利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鲁QS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属实,因事故认定书记载,潘从强驾驶的投保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潘从强及投保人未出庭举证证明其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的证件和手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我方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我公司现请求审判庭将上述情况予以核实,否则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因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潘从强、潘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5时40分,边方民持A2E证驾驶鲁C×××××/鲁C2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台市G228国道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潘从强持A2证驾驶的停放在快速车道中间的鲁Q×××××/鲁QS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方民、边中利受伤,两车及各自装载物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方民、潘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中利不负事故责任。经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C×××××/鲁C2J**挂重型挂车停运损失为33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鲁C2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从强驾驶鲁Q×××××/鲁QS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边方民的起诉,撤回鲁C×××××/鲁C2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维修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技术咨询鉴定费发票一张、公路设施赔偿费收据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边方民驾驶鲁C×××××/鲁C2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潘从强驾驶的鲁Q×××××/鲁QS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方民、边中利受伤,两车及各自装载物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方民、潘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中利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边方民、潘从强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从强驾驶鲁Q×××××/鲁QS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潘国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驾驶员潘从强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潘国强、潘从强均未到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从强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边方民的起诉,撤回鲁C×××××/鲁C2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维修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3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技术咨询鉴定费7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有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费3920元,被告提出异议,有公路管理处开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3200元、施救费288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920元,以上共计65920元的50%,计款3296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二、被告潘从强赔偿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技术咨询鉴定费700元的50%,计款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潘从强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