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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敏与谢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敏,谢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731号原告:莫敏,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陈安娜,浙江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萍,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莫敏为与被告谢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46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陈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莫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