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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葛天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天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天贺,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住所地德惠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天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183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天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天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葛天贺在长春市卫星广场客运站附近,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27.557克。孟某某返回途中,在通化市高速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携带冰毒被依法扣押。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22日,孟某某给被告人葛天贺打电话欲购买冰毒80克,葛天贺与朱某某取得联系后,约定在德惠市高速收费站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在双方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83.726克。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等书证;证人孟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天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天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天贺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亲自和购买者进行电话联络、收取毒资,并联系毒品供应者,整个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葛天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天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天贺在第二起贩卖毒品交易中,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毒品不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葛天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葛天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只是在现场但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天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及葛天贺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葛天贺的自然情况。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德惠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76.377克冰毒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扣押清单证实,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将唐某某持有的冰毒32.773克冰毒予以扣押。5.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孟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大袋,大袋内有四小袋白色晶体。白色晶体带包装总重量为83.726克,去除包装重量后,共净重76.377克;从孟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大袋,大袋内有三小袋白色晶体。白色晶体带包装总重量为32.773克,去除包装重量后,共净重27.557克。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葛天贺的前科劣迹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孟某某和唐某某乘坐的长春至通化跑线车上查获疑似冰毒物品,毛重约30克。9.证人朱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葛天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80克冰毒,我就给兰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80克东西,你要有就卖给他,兰某某说有东西,你帮我把钱取了,给我打电话就行,我再给你送东西。我开车到了高速口,葛天贺和两个男的一起在那站着,葛天贺上我车里交给我一万四千元,我给兰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取到了,过了两分钟,兰某某开着黑色奥迪轿车来了,那两个男的过去从兰某某车窗里接过毒品,在车大灯前晃了晃,这时上来十多个人把我们抓住了。10.证人孟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0日,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冰毒,我就联系一名叫“大贺”的男子,我们谈好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唐某某给了我6900元,我给“大贺”汇过去6700元,然后我和唐某某坐车去长春市卫星广场客运站附近,“大贺”来了之后,给我一个纸盒,我又给“大贺”500元钱,我和唐某某就坐车回来了。2016年8月22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大贺”,从他手中购买冰毒,我们谈好以每克250元的价钱购买冰毒80克,“大贺”告诉我到德惠市收费站附近等他,晚上20时左右,我和“大贺”在德惠市收费站附近见面,我把两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他打电话联系了一名叫“小亮亮”的男子,让他把冰毒送来,过了十分钟左右,“小亮亮”开车过来了,“大贺”就上“小亮亮”的车内,又过了十分钟,来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停在我和“小亮亮”的车旁边,驾驶奥迪车的男子从副驾驶的窗户将四袋冰毒递给我,然后我就回到车内,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与葛天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11.证人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0日,我交给孟某某6900元钱让他帮忙购买冰毒,我们共同乘车来到长春,到长春后孟某某一个人去取的货,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2.证人兰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晚我没有去过德惠市高速收费站,我没有贩卖过毒品。13.上诉人葛天贺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8日左右,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货,并转到我银行卡里6700元。我在朱某某那买的价格是每克180元,买了30克一共4800元,我给了朱某某5000元,从朱某某那买了30克冰毒,朱某某额外多给了我两袋冰毒。之后孟某某让我去长春交易,我自己打车去的长春,在长春市卫星广场客运站交易的,我给了孟某某30克冰毒,他又给了我300元现金,还付出租车200元打车钱,之后孟某某就走了,我坐出租车回德惠了。2016年8月22日,孟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货,他说要80克,我给朱某某打电话,他说能办。晚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德惠高速口等他,我自己打车去的,孟某某来后交给我两万元钱,我从中拿出六千元放在自己兜里,是孟某某欠我的钱。我从朱某某那拿的冰毒是每克180元。孟某某要买80克冰毒,每克180元,一共是一万四千四百元,我扣下六千元,是孟某某之前欠我钱,他说这次先还我六千元。之后我给朱某某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朱某某开车来了,他来后我就上朱某某车内把一万四千元给了他,朱某某接过钱后就给“小飞”打电话,告诉对方钱拿到了,你把货送过来吧。等了几分钟后,过来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停在我们车不远处,朱某某告诉孟某某去那个车取货,孟某某过去后,我看见一个人从车里把一包东西交给孟某某了,孟某某拿着这包东西回到我和朱某某坐的这辆车旁边,他们把袋打开验了一下,我看见有4包冰毒,每包应该是20克,用塑料包装装的。这时就来了很多警察把我们抓住了。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葛天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只是在现场但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孟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葛天贺购买冰毒,并与葛天贺约定购买冰毒的克数为80克,每克250元,葛天贺与其约定交易地点。葛天贺供述证实其从朱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价格是每克180元,并在孟某某给其2万元后,其扣下6000元,其虽辩解6000元是孟某某所欠钱款,但该辩解并无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葛天贺与购毒者孟某某电话联络、确定毒品交易具体事项、在交易现场收取毒资,并联系毒品供应者,且葛天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天贺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葛天贺虽提出自己有立功行为,但在二审庭审期间经讯问葛天贺,其虽称举报朱某某、兰某某贩卖毒品,但其对于二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及钱款等细节均不明确,其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查证属实,也未能对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葛天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葛天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