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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勤,男,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勤在本市太阳岛幸福花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一小包装在白色内服药袋包装的可疑物,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购毒人员处缴获一小包装在白色内服药袋包装的可疑物,经鉴定,其重量为0.454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勤处缴获毒资300元及一包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可疑物,经鉴定,其重量为2.490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2.944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