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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虎臣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虎臣,王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048号原告孟虎臣,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王新生,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孟虎臣与被告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虎臣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仍未还款付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王新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孟虎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孟虎臣现金共计: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王新生2013年8月2号”。原告孟虎臣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其余390000元用现金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生向原告孟虎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虎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