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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清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清,李万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福上诉人孟凡清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土地补偿款打入被上诉人农行卡。被上诉人李万福同意将农行卡交由上诉人保管。因部分村民对被征占土地提出异议,经协商,村主任李志成、上诉人从补偿款中支出现金700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李万福。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部分村民提出补偿款异议的事情认可,待纠纷解决后再行分配补偿款。2016年2月初至2016年4月底,本村村民患疾病找到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时任书记孟凡清由于经济条件有限,经与村两委班子沟通、商议,临时将有纠纷的土地补偿款暂借给患病村民救急。从整个过程看,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补偿款保管关系;第二法律关系是河沿子村集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关系。存放在卡中51722.69元是经协商后留给争议村民的部分,待纠纷解决后再行分配。2016年2月初至2016年4月底,上诉人将部分钱暂借给患病村民不是个人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将农行卡挂失支取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在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实施的。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将患病村民暂借款归还,原本应打入本村账户中的纠纷土地补偿款,依然是为了保障本村村民的利益,而非个人占有行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33050.00元给被上诉人李万福,将侵犯上诉人的个人利益。河沿子村村委会账户已得到33050.00元土地补偿款,此款将怎样认定、处理,是否再次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混淆事实,未充分分清法律关系,致使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河沿子村账户中的33000.00元土地补偿款如何解决。只有待争议村民与被上诉人李万福解决好土地补偿款分配后才能支取。一审判决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若上诉人个人承担了返还责任,河沿子村村委会成了得利人,争议村民分配的将是上诉人个人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河沿子村村委会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知河沿子村村委会参加诉讼,公平、合法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万福辩称:说我的地有争议,12万多,给我7万多,对方说将剩下的5万多交给镇里,镇里说扣我51700元。上诉人是(村)支书,说镇里扣的,我后来核实,这钱镇里并没有扣钱。上诉人长期赌博,拿着我的钱去赌博了。这钱是上诉人私自扣的,上诉人支取这笔钱9笔。认可一审判决。李万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返还不当得利款3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隆县半壁山镇河沿子村村民,被告系河沿子村支部书记。2015年建开闭站征占东山土地1.926亩,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得土地补偿款为121,722.59元。2016年2月4日,土地补偿款打入原告农行卡。后来部分村民对被征占的土地提出异议。经协商,村主任李志成、被告从121,722.59元补偿款中支出现金70,000.00元给付原告,剩余51,722.69元在卡中存放。被告以存在纠纷为由将原告农行卡代为保管。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从原告农行卡支取现金33,050.00元(包括从唐山地区支款2笔的手续费50.00元),其中2016年2月11日支取现金5,000.00元。2016年3月26日支取现金2次共10,000.00元,(5,000.00元2次),支出手续费50.00元。2016年4月7日支取现金2次共8,000.00元(5,000.00元1次,3,000.00元1次),2016年4月19日支取现金4次共10,000.00元(3,000.00元3次,1,000.00元1次)。原告发现农行卡现金被支取,向银行申请挂失,并将剩余18,666.96元取出。原告到纪委反应此事,2016年5月10日,被告将33,000.00元存入兴隆县半壁山镇村级财务委托管理中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支取存款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3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分9次从原告农行卡支取现金33,050.00元(包括50.00元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支取现金数额为33,700.00元,超出33,0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多次从原告账户支取现金,并且在原告发现之后将33,000.00元存入兴隆县半壁山镇村级财务委托管理中心,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凡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福现金33,0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原告李万福负担12.80元,被告孟凡清负担62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孟凡清从李万福农行卡支取现金33,050.00元。一审判决孟凡清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孟凡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孟凡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