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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登双郑仕友等与王洪伟重庆新洲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双,郑仕友,刘荣江,陈廷富,王洪伟,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宗田,贺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19号原告:张登双,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郑仕友,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市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江,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廷富,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重庆市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趁义,重庆市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市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市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仁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工作人员。第三人廖宗田,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贺明亮,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登双、郑仕友、刘荣江、陈廷富诉被告王洪伟、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追加廖宗田、贺明亮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双、郑仕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原告刘荣江、陈廷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崔趁义,被告王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张越,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第三人廖宗田、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双、郑仕友、刘荣江、陈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至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1日,为58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阀门厂旧城改造工程,同日,原告通过刘荣江的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款至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至今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被告王洪伟辩称,2008年4月12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每季度实际支付原告105000元,2010年12月27日,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此后,每季度实际支付原告2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12月,已经全部归还,并且还多归还了款项,现在并不欠原告借款。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洪伟的答辩意见;既然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廖宗田述称,我于2010年1月12日借款540000元给原告刘荣江,不知道他借给谁。第三人贺明亮述称,我于2010年1月转账340000元给廖宗田,他转账给刘荣江,刘荣江借给了被告王洪伟。所以,我凭廖宗田的《证明》找到王洪伟,他在2016年9月还了200000元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协议》、《情况说明》、《证明》、本院(2017)渝011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被告王洪伟向四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洪伟按照月利率3.5%,每季度归还利息105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洪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刘荣江的账户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汇款至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并注明“保证金”。至此,被告王洪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此后,2013年3月27日,四原告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被告王洪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用途称,“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1420000元,用于北碚嘉陵村阀门厂旧城改造工程”,并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乙方前三季度每季度还款105000元,到期日还款1105000元。2015年8月21日,四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要求被告王洪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注“本合同从2015年8月21日起顺延两年”,被告王洪伟签字后,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两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建议双方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处理”。2015年4月22日,四原告给被告王洪伟出具《情况说明》,称“从2010年10月份起,每季度刘荣江、张登双收到王洪伟人民币105000元,王洪伟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止,王洪伟向刘荣江、张登双等人还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等形式支付”。另查明,被告王洪伟2008年5月向四原告所借的借款1000000元,也是每季度支付人民币105000元,故被告王洪伟从2010年12月起,实际每季度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10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北碚区危旧房拆迁项目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了就嘉陵村(阀门厂)片区危旧房拆迁项目由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王洪伟在该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7月27日,四原告向被告王洪伟出具《证明》,称“在这两佰万的资金中,廖宗田一人占有本金伍拾肆万元整……现由廖宗田本人向债务人收取此款伍拾肆万元整”。第三人贺明亮持此《证明》,要求被告王洪伟付款。2016年9月1日、13日、20日,被告王洪伟向第三人贺明亮分别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洪伟对当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无异议,对2010年12月前每季度还款105000元、2010年12月后每季度还款210000元无异议,对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本金无异议。但四原告通过计算,2010年12月27日所借的1000000元,扣除16期每期利息105000元中所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该期1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504949.03元,原告并认为被告王洪伟向贺明亮支付的200000元是另外1000000元借款中所支付的债务,同时要求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洪伟经过计算认为,两个1000000元借款,从2008年7月起,每季度归还利息105000元至2010年12月,从2010年12月起,每季度又归还利息210000元,超过3%月利率的部分抵扣本金后,被告多归还了四原告本金629971.56元。因本案原告仅起诉双方2010年12月27日的借款1000000元,故双方协商不成。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王洪伟之间2010年12月27日发生的借款1000000元,此后至2014年12月,被告王洪伟每季度归还四原告利息105000元,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每季度还款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2014年12月,被告王洪伟尚欠四原告本金504949.03元,而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扩大的诉讼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抵扣本金的时间起算点的问题;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三、已经支付给贺明亮的2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下面逐一评议:一、双方抵扣本金的时间起算点的问题。被告王洪伟认为应该从2008年7月第一次还季度利息105000元开始抵扣,原告认为应当从2010年12月27日第一次还利息后开始抵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起诉与被告王洪伟2010年12月27日所形成借贷关系,是原告的权利。如果被告王洪伟认为,从2008年7月起每季度归还利息105000元至2010年12月,从2010年12月起,每季度归还利息210000元,按照超过3%月利率的部分抵扣本金后,被告多归还了四原告本金629971.56元,则被告王洪伟有权另行起诉返还。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2010年6月7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碚区危旧房拆迁项目招商引资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均未绝对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协议确实存在。被告王洪伟虽不是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原告来讲,被告王洪伟的民事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本息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缴纳保证金,只是履行了向被告王洪伟指定账户汇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已经支付给贺明亮的200000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四原告向被告王洪伟出具《证明》,称“在这两佰万的资金中,廖宗田一人占有本金伍拾肆万元整……现由廖宗田本人向债务人收取此款伍拾肆万元整”,2016年9月1日、13日、20日,被告王洪伟向该《证明》持有人贺明亮支付200000元,应当视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四原告及当第三人廖宗田称该债权产生在另外1000000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中,证据不充分。同时,本院认为,本案中扣除了该笔还款,则在另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中不可能再次重复扣除。因此,被告王洪伟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笔200000元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伟、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登双、郑仕友、刘荣江、陈廷富借款本金共计304949.0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494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借款本金40494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借款本金30994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以借款本金30494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登双、郑仕友、刘荣江、陈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洪伟、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张登双、郑仕友、刘荣江、陈廷富负担9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伟、重庆市渝北区新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