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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昭那斯图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那斯图,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石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105行初12号原告:昭那斯图,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退休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XX常,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司宏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丽君,系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市场处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广斌,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凯,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昭那斯图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石凯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那斯图及其委托代理人XX常、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苏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呼民一终字第005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归昭那斯图所有;2015年10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案外人马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1月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马某与本案第三人石凯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呼市房管局为案外人马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13日,被告呼市房管局为第三人石凯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实体部分,被告呼市房管局根据案外人马某及本案第三人石凯的申请,对双方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为第三人石凯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在颁发该房屋产权所有证书后,案外人马某与第三人石凯于2013年10月16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呼市房管局作出的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呼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石凯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敬梅代理审判员赵丹人民陪审员常春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