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金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昌(曾用名:赵永昌),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金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万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金昌的辩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金昌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泰康食品店门口,趁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黄某1上衣口袋内窃得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46元,内有人民币85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赵金昌将该钱包扔在地上。到案后,被告人赵金昌拒不供认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金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赵金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赵金昌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金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赵金昌虽对涉案事实拒不供认,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金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赵金昌否认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赵金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