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钊平与苏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钊平,苏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88号原告:周钊平,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祖建,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周钊平与被告苏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祖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计至2017年1月的利息15600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计756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佛冈县××镇××路××号××幢××房(粤房地证字××号)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告须于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且用位于佛冈县××××2A的房屋(粤房地证字××号)作为该借款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转账180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3960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20日现金支付24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了600000元的总收据。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4000元,自2016年1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苏祖建未作答辩。原告周钊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抵押房产的事实及约定。证据三、《转账凭���》、《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苏祖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苏祖建)借款人;乙方(周钊平)贷款人。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月息2%,并于每月20日之前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甲方以位于佛冈县××××号房屋(粤房地证字××号)做抵押”。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周镜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转账支付180000元到被告苏祖建账户(账号:62×××63)内;同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周镜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转账支付396000元到被告苏祖建账户(账号:62×××46)内,另现金支付24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借款600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到佛冈县房管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期间,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前的利息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祖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祖建欠原告周钊平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钊平对被告苏祖建用于抵押的坐落在佛冈县××路××号××幢××号房屋(粤房地证字××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4880元,被告苏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审 判 员 罗泽伟人民陪审员 钟南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