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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娄昊与刘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昊,刘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778号原告:娄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东,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娄昊与被告刘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刘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建材,在2015年6月28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清还,如未还清,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告楼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刘华东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本金也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上述钢材款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的利息标准对双方买卖关系中存在的交易行为进行核算,最终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2、鉴于上述款项是利息款,如在该款的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刘华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应付账款明细账3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昊与被告刘华东之间曾有钢材买卖生意往来。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娄昊货款共计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此欠款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还不清,按月息3分结算。”其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华东欠原告娄昊货款14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被告未将剩余欠款还清不,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210000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系该1410000元系利息并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昊偿还欠款1210000元及利息(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被告刘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