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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封西炉与彭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西炉,彭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283号原告:封西炉,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浮梁县服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长江,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景XX庭6号楼2-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60981717。负责人:钱明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吴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封西炉与被告刘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西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西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9.21元(14749.21-10000)、误工费18827.25元(4344.75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6000元(40天×150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天×80元/天)、交通费600元(4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1611.4元(2867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268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彭长江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岚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卡地克陶瓷右转弯前往吕蒙桥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彭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14749.21元。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2017年4月9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被告彭长江未答辩,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1、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既然是公司的员工,应该会有工资的银行流水等工资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2、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50元/天计算。4、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彭长江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景德镇市岚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卡地克陶瓷右转弯前往吕蒙桥时,与原告封西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辆车受损。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彭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14749.2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2017年4月9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赣H×××××车辆于2016年2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封西炉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城镇规划区内工作,居住地也在城镇规划区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系赣H×××××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彭长江承担。被告彭长江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4749.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城镇规划区内工作,居住地也在城镇规划区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四项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各按150元/天、15元/天、80元/天、5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城镇规划区内,故其主张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残十级,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酌定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封西炉医疗费14749.21元、误工费18827.25元(4344.75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6000元(40天×150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天×80元/天)、交通费600元(4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1611.4元(2867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98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及误工费18827.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611.4元,小计人民币81038.65元,合计人民币91038.65元;余款9949.21元,由被告彭长江承担6964.48元(70%),原告自负2984.73元(30%)。被告彭长江应承担的696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6964.48元。二、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封西炉人民币98003.13元,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88003.1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107.5元,由原告负担14.11元,被告彭长江负担209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