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16民初8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邢万娣与崔绪波、崔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万娣,崔绪波,崔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82301号原告:邢万娣,女,1993年11月2日,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崔绪波,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崔伦海,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邢万娣与被告崔绪波、崔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万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法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39.19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03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APP寻找该“滴滴”顺风车,由案外人滴滴平台指派案外人魏永新驾驶黑色雪铁龙津牌NYX575号小型轿车进行接单。该轿车以72千米每小时的速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大街交通时,遇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为黄色灯亮继续行驶过停止线。该车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未开启左转向灯为绿灯亮继续行驶过停止线的被告崔绪波驾驶的白色起亚牌鲁H×××××号小轿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进行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魏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旭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018)津0116民初81123号民事判决是已认定,涉案车辆鲁H×××××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17.3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其剩余未诉的第三者人员应当保留的必要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并且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缺少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6时55分,魏永新驾驶牌号为津N×××××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以72KM/H的车速沿滨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大街交口时,遇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为黄灯亮继续驶过停止线,其车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未开启左转向灯并以33KM/H的车速沿南海路由南向西行驶至第五大街交口时遇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继续驶过停止线的被告崔绪波驾驶的牌号为鲁H×××××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崔绪波、雪铁龙轿车驾驶人魏永新、乘车人刘平、张佳毅、邢万娣、么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魏永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椎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839.19元。被告崔伦海系鲁H×××××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刘平、么秀芹已经就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判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医疗费2000元,赔偿么秀芹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及病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绪波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共计1839.19元,纳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由于刘平、么秀芹已经使用了交强险,就剩余交强险部分进行分割,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万娣医疗费1727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比例责任,计医疗费3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万娣医疗费1760.66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崔伦海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今年该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