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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卫华、张楚婵等与方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华,张楚婵,方允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948号原告:黄卫华,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楚婵,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漳浦县,系黄卫华女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寿(系黄卫华哥哥、张楚婵舅舅),男,住漳浦县。被告:方允来,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卫华、张楚婵与被告方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华、张楚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允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华、张楚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允来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方允来于2012年3月24日向黄卫华丈夫张长森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方允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方允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允来于2012年3月24日向张长森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张长森收执,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长森于2013年10月24日逝世,黄卫华系其妻子,张楚婵系其女儿。方允来偿还了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黄卫华、张楚婵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方允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张长森与方允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允来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黄卫华与张楚婵是张长森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要求实现张长森生前所产生的债权。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黄卫华、张楚婵可催告方允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方允来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黄卫华、张楚婵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方允来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进行口头约定利息,黄卫华、张楚婵在庭审中自述方允来还款1000元应当用于抵扣本金,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均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允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卫华、张楚婵借款5900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二、驳回黄卫华、张楚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方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