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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472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泗县青阳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7部。分述如下:1.2016��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皇后酒吧”宿舍内,窃得白色OPPON5209手机1部。2.2017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皇后酒吧”宿舍内,窃得刘某1白色苹果5S手机1部。3.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皇后酒吧”宿舍内,窃得刘某2的银白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银白色VIVO手机及土豪金杂牌手机各1部。4.2017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圣玛可广场法国区120号,窃得左某白色三星S5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左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郭双利、刘龙、王考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二手手机回收登记表,案件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在泗洪县青阳镇“皇后酒吧”宿舍内窃得VIVO手机1部、黑色VAMI手机及白色Lenovo手机各1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海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