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钟明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军,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将租住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1期17栋37楼3702号房的被告人钟明军查获,在其居住的卧室内查获钟明军放在抽屉内的毒品海洛因12包,经称量净重14.44克。另查明,被告人钟明军于1992年1月17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惯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其释放证明,其自述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明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钟明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钟明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14.44克,被告人钟明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明军曾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明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钟明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被告人钟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诗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