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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熊明香与唐永党、唐永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香,唐永党,唐永波,昆明方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67号原告:熊明香,男,1969年8月24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飞、吴云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永党,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原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唐永波,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原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昆明南市区。被告:昆明方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南市区十里长街南侧理想小镇**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波,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军,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明香诉被告唐永党、唐永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昆明方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香及委托代理人吴云选,被告唐永党、被告唐永波及被告方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香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6-13号馆1楼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5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当日即送往昆明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伤情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轻微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3153.18元,被告唐永党已付该费用。2016年8月2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原告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808.08元;2、由各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永党辩称,原告和被告唐永党都是为被告方泽公司打工,原告受伤是被告唐永党将其送至医院的,被告唐永党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万余元。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自身有责任。原告应该起诉被告方泽公司,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泽公司承担,被告唐永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永波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唐永党是被告唐永波经营的方泽公司的员工,原告属于被告方泽公司的临时雇用人员,本案中不应由被告唐永党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唐永波认为原告自身有操作不当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被告唐永波支付的,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永波愿意个人赔偿。现原告追加被告方泽公司,被告唐永波是被告方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被告方泽公司。被告方泽公司辩称,被告方泽公司确实雇用了原告,被告方泽公司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与被告唐永波、唐永党无关,是被告方泽公司的公司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据2.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陪护证明、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放射科DDR诊断报告单,证据4.【2016】(临床)鉴字第2100、2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5.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据6.护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居住证明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作(工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方泽公司雇佣原告熊明香到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9号馆进行装修。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诊断原告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继续石膏固定左上肢1月,定期复查等。被告方泽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3153.18元。2016年8月22日,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7000元。原告支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方泽公司雇佣原告熊明香进行装修,由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熊明香在装修过程中摔伤致九级伤残,其雇主方泽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所从事的装修属高危行业,更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雇主为被告唐永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唐永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永波系被告方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的效力直接归于公司,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泽公司承担,被告唐永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153.18元,被告方泽公司已全部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46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157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099元(61738元/年÷365天×10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12116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为105492元(26373元×20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2495.18元,由雇主被告方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45996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96.14元,扣减被告方泽公司已付的医疗费33153.18元,被告方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3843元,被告唐永党、唐永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方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明香经济损失113843元;二、被告唐永党、唐永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熊明香承担1155元,被告昆明方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