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发泉、文永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发泉,文永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346号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1862J。法定代表人:邹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华,男,住吉安市遂川县,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发泉,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被告:文永琳,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发泉、文永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泉、文永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泉、文永琳立即清偿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7172.59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张发泉、文永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发泉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张发泉发放贷款2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8%。2015年1月13日,张发泉之妻文永琳在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以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支付给被告张发泉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泉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与本金。我行多次向被告张发泉催收贷款,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张发泉一直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发泉、文永琳未作答辩。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发泉与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2015]井农商行小借字第182062015011310010001号),合同约定:“张发泉向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贷款2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8.68%,按年结息。贷款发放账号:62×××2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68%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季(季末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2015年1月13日,张发泉之妻文永琳在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泉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发泉尚欠贷款利息7172.59元,贷款本金20000元。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发泉催收贷款未果。为此,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发泉与被告文永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永琳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上作为配偶签名。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系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与被告张发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发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陇分理处系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发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永琳作为被告张发泉的妻子,该借款在被告张发泉与被告文永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时,被告文永琳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上作为配偶签名,表示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永琳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泉、文永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泉、文永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为7172.59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1元,减半收取239.65元,由被告张发泉、文永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杜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还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