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格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张格荣,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丁福兴,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峡江县德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51号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号。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格荣,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建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荣,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船山苠居5楼。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福兴,男,1961年9也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告: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常满路98号1幢楼一层1005室。法定代表人:李保荣,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峡江县德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群玉路南天香园商住楼店面B幢。法定代表人:刘新辉,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鑫旺公司)与被告张格荣、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贵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丁福兴、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一公司)、峡江县德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县德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张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杰、长葛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君、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福兴、上海则一公司、峡江县德敏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道路损失费及施救费等共计24812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格荣雇佣的驾驶员王海军驾驶被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豫K×××××半挂汽车列车与公司湘D×××××/湘D×××××半挂汽车列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湘D×××××/湘D×××××罐体全损,车上货物泄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海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张格荣又自称系豫K×××××/豫K×××××半挂汽车列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格荣辩称:被告已为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葛贵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1、2和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据的原件证明其购买保险的内容及金额,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豫K×××××/豫K×××××半挂汽车,未按规定为豫K×××××投保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免责条款(没有看到车辆检测的手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诉讼费我方不承担。4、王海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当由其他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承担,并将扣除15%的不计免赔。5、根据合同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道路损失、设施施救费用这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2、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或其他基于法律规定替代直接侵权人责任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依据本案事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是由我公司与另七家公司联合承保的,承保金额每次事故100万元,累计事故200万元,承保内容有货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到2017年6月28日,另七家保险公司与我公司是连带责任关系,对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车损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是原告直接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没有过错,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代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04时15分许,王海军驾驶豫K×××××/豫K×××××半挂汽车列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19Km/+613m(北往南)路段时,与王崇恩驾驶的湘D×××××/湘D×××××半挂汽车列车追尾相撞,导致驾驶豫K×××××/豫K×××××半挂汽车列车装载的货物倾斜洒落与丁福兴驾驶的沪D×××××/赣D×××××汽车列车发生碰撞,同时湘D×××××/湘D×××××半挂汽车列车装载的盐酸发生泄漏。事故造成豫K×××××/豫K×××××半挂汽车列车驾驶员王海军和乘车人李小五死亡,三车及其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及周边农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的地4360022016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海军夜间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且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崇恩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丁福兴、乘车人李小五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豫K×××××/豫K×××××半挂汽车列车登记所有人为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格荣,该车与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76436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200000元/座*2座),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险。湘D×××××/湘D×××××半挂汽车列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湘D×××××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379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额: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100000元/座*1座),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险;湘D×××××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148960元),该车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元)。沪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赣D×××××车登记所有人为峡江县德敏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死者李小五家属10000元(该款由张格荣代收),赔付王海军家属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王海军夜间疲劳驾驶,且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崇恩超载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其过错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丁福兴、乘车人李小五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两驾驶人的过错,本院认为王海军应承担70%的责任,王崇恩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损,湘D×××××因本次事故受损,该车新车价格190000元,原告购车价格134000元,因本次事故该车罐体毁损,罐体维修费为131400元,原告主张按新车190000元计算车损,因该车经使用应有折旧,本院按该车罐体维修费确认原告车损为131400元;该车运载盐酸损失价值19418.4元,因该部分损失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运输费6026.4元,该部分费用有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其价值已附加到所运货物盐酸中,因本案事故随盐酸价值一同灭失,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公路赔(补)偿费96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740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681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豫K×××××号车、湘D×××××号车、沪D×××××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湘D×××××/湘D×××××车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其余损失166084.8元由被告张格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25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9825.44元;因被告张格荣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在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张格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机动车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路赔(补)偿费、吊车、拖车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路赔(补)偿费、吊车、拖车施救费116259.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路赔(补)偿费、吊车、拖车施救费49825.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路赔(补)偿费、吊车、拖车施救费100元。上述赔付义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62元,由原告张格荣承担2329.33元,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9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员陪审员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