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潘纪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潘纪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626号原告张爱红,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国伟,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潘纪山,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洪志,男,系潘纪山叔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刘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红诉被告潘纪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国伟、被告潘纪山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诉称,2017年1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潘纪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营村至东胡堡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潘纪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潘纪山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15分许,潘纪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营村至东胡堡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爱红、张连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红、张连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红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635.2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国伟护理,住院前两天其儿子也参与护理。张爱红及其丈夫梁国伟系广平县第三中学教师,学校依据二人的出勤情况酌情将扣发二人工资分别为1600元和1000元。2017年2月1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张爱红的电动车损失总额为900元。该次公估公估费为200元。张爱红住院期间,潘纪山为张爱红垫付了4600元医药费。2017年2月8日,张爱红、张连秀出具同意书,内容为:2017.1.31车祸受伤事故中,张连秀、张爱红申请保险费用垫付金,经双方协商,张爱红同意治疗费用垫付金用于张连秀继续治疗。保险公司为张连秀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教师资格证、银行对账明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爱红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635.26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天=35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000元+21987元÷12个月÷30天×2天=1122元、车辆损失90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张爱红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要的花费,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潘纪山为原告张爱红垫付了4600元医药费,且张爱红、张连秀协商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用于张连秀继续治疗,故张爱红剩余的1035.26元医药费应当由被告潘纪山承担。原告张爱红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100元,另一案中张连秀财产损失总计12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张连秀财产损失1100元,张爱红财产损失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纪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爱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3922元;二、被告潘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爱红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1795.26元;三、驳回原告张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