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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莹与计红宇、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莹,计红宇,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064号原告:马莹,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计红宇,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中川南路1号。负责人:戴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燕,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莹与被告计红宇、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莹、被告同里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田林燕、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4.08元、残疾器具费49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36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4时55分,被告计红宇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文化苑路口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右前侧车头与沿松北公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吴江0318371二轮电动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计红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另外,因原告受伤时怀有身孕,事故后医院的一系列x光检查及用药,导致原告在医生建议下只能作了人流手术,但原告受伤后,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同里旅游公司,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同里旅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车辆修理费外,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答辩人已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计红宇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垫付医疗费1416.95元。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扣除15%非医保,残疾器具费49元不予认可。原告所有主张偏高,与答辩人核定有差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150元。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车损1000元未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4时55分许,计红宇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文化苑路口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右前侧车头与沿松北公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马莹驾驶的吴江0318371二轮电动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842016061501号,认定当事人计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马莹不负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马莹至医院治疗。2016年9月6日,马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马莹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680元。2016年9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马莹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同里旅游公司,同里旅游公司在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计红宇系同里旅游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二本、医疗费票据八张、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流水、减少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二张、收据、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马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64.0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张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医疗费未包含被告计红宇垫付医疗费1416.95元,被告计红宇虽未到庭应诉,但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被告计红宇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0214420、019745906、020157361、019759520四张医疗费票据,存在对应就诊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剩余六张医疗费票据,缺乏对应就诊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第三,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97.2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720元,按照6500元/月计算45天,提供账户交易流水、减少收入证明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仅认可按照110元每天计算4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7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二张为证。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仅认可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张交通费票据,缺乏对应就诊记录,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马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29元、营养费750元,小计2547.29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1720元;鉴定费1680元。其中被告计红宇垫付医疗费141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计红宇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同里旅游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计红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计红宇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马莹医疗费用共计2547.29元,死亡伤残共计11720元,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莹医疗费用2547.29元、死亡伤残11720元,共计14267.29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1680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计红宇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被告计红宇虽未到庭,但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计红宇已经支付的1416.95元,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5947.29元。被告计红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416.95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947.29元,其中赔偿原告马莹14730.34元,返还被告计红宇12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计红宇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