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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振容、刘小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容,刘小艾,刘彬,刘基苗,谢东光,吴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振容,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光明,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小艾,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嘉,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光明,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基苗,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谢东光,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第三人:吴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林振容、刘小艾因与被上诉人刘彬以及原审第三人刘基苗、谢东光、吴涛合伙协议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林振容、刘小艾均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振容不予支付30万元给刘小艾。二、判决刘小艾返还30万元承包费和退回投资损失款120万元给林振容所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小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认定合同有效是违法的;2、刘小艾与林振容签订的合同从表面看合法,但是刘小艾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淘汰的产品继续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废气会造成污染,这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个案起诉是以刘小艾个人名义起诉。第二个案起诉林振容欠承包费33万元是以阳春市华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名义起诉,即使刘小艾是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个人名字签名,但对外还是应该以华浩公司的主体起诉。刘小艾只能是代表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应驳回刘小艾的起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林振容一直承包错误。2、刘小艾无权将公司以个人名义承包或与他人合作,刘小艾越权将公司承包给他人和与他人合作的行为是无效的。3、原审判决认定刘小艾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代表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四、从1月29日至10月15日双方是合作经营,双方按合同3:7比例出资,既然是合作,刘小艾无权在2月18日向林振容收取30万元承包费,林振容反诉刘小艾返还无权收取的30万元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刘小艾的违法行为造成林振容损失120万元,应予退还给林振容。针对林振容的上诉,刘小艾辩称:一、林振容称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1、《撤销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前期合伙经营华浩公司的清算以及退伙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合伙清算及退伙处理的行为,《撤销协议》是合法的。2、国发[2010]7号文是环保政策,不属法律,也不属行政法规,不能导致合同无效。3、《撤销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两个合伙人合伙财产的处理,刘小艾退出合伙,由林振容承担合伙经营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自己承包经营,与转移风险无关、不会产生废水废气,更不会污染环境,林振容上诉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二、刘小艾是与林振容共同合伙经营华浩公司的合伙人,刘小艾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林振容主张重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林振容称合伙关系取替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2、华浩公司的股东只有刘小艾和刘基苗,将华浩公司发包时,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文件,但事后补充书面股东会决议来确认发包的事实,对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影响。3、淘汰落后生产线并不是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林振容继续承包经营华浩公司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协议》只有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林振容才享有撤销权。林振容提出主体不适格、改变公司形成以及淘汰生产线等理由,均不是撤销《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5、刘小艾是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艾在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代表华浩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华浩公司承担。而合伙是个人行为,只能在合伙主体之间调整。四、林振容已实际承包经营了华浩公司,且承包费不属本案合伙纠纷的审理范围,林振容请求刘小艾返还30万元承包费不成立。刘小艾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刘彬对林振容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振容、刘彬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没有判令刘彬与林振容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违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1、刘彬与林振容是合伙经营活动的共同参与者。2、承包之后,以林振容为合同相对人与刘小艾的合作,刘彬自始至终是共同参与的,所借取刘小艾的30万元也是有刘彬亲笔签名的。3、刘小艾并不否认,在形式上,林振容是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既然确认林振容必须承担的债务,而又有证据证实此债务不但发生在林振容、刘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其夫妇共同参与经营期间而形成的,因此,刘小艾诉请其夫妇共同偿还是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判在受理费的承担上,判令刘小艾承担保全费2270元没有道理,刘小艾在原审中所提的诉求并没有超过合理的请求。为了将来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刘小艾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这个申请并无不当。针对刘小艾的上诉,林振容辩称:原审判决刘彬不是本案的被告,不予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刘彬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案合同和协议的签订,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刘小艾认为刘彬作为夫妻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小艾的上诉请求。刘彬辩称,同意林振容的诉讼意见。刘基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诉讼意见:刘基苗只是华浩公司的股东,而华浩公司出租厂房及设备等给林振容是公司法人的行为,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刘基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小艾起诉请求:林振容、刘彬偿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给刘小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林振容反诉请求:一、撤销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以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二、刘小艾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30万元给林振容;三、刘小艾赔偿120万元给林振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华浩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股东为刘小艾和刘基苗,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刘小艾出资25.5万元,占有51%股份。刘基苗出资24.5万元,占有49%股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小艾。林振容与刘彬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刘小艾作为甲方与林振容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厂房及生产线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自己拥有的座落于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曲水村委会的华浩公司所属范围公路至河边的车间、厂房、废纸堆场及生产线等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使用(具体物品以双方签名确认的清单为准)。二、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三、承包款及支付办法:(1)第一年承包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后四年按每年前一年总承包金每年递增10%的方式进行。(2)甲方收到乙方承包款后,乙方即可进行经营,以后的承包款乙方在当年的10月份之前支付给甲方。四、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计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依法的承包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林振容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了承包款300000元给刘小艾。2011年1月29日,林振容作为甲方与刘小艾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承包华浩公司在阳春市河口镇的厂房及生产线进行生产,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期:和承包期一致。二、投资金额:总额不超过投资人民币贰佰万整。以后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追加投资的,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方为生效。三、投资比例及风险收益:甲方按70%,乙方按30%的比例进行投资及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四、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乙方以监事人的身份共同管理。五、财会管理:会计、出纳由甲、乙双方务派一人担任。每月出财会报表。六、资金及费用管理:按销售总额的3%的费用进行管理,超出双方协商每次投资或购置设备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之时,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执行。七、甲乙双方要真诚合作,决不做损害及伤害本合作及甲乙双方利益的事。违约方要承担一切违约造成的责任外,并一次性赔付给守约方贰万元人民币作为罚金,不得抗辩。八、合作期满,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清算和承担其它责任”等。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刘小艾于2011年4月26日投入300000元和115000元,2011年5月23日投入100000元,2011年7月7日投入200000元,2011年8月16日投入100000元,合计815000元。后来刘小艾收回15000元,实际投入8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7日投入的200000元及2011年8月16日投入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收款收据背面有注明按月息2%计算,且有被告刘彬的亲笔签名,还署有吴涛、谢东光名字。林振容于2011年4月26日投入600000元,5月25日投入100000元,7月12日投入300000元,8月15日投入200000元,共1200000元。谢东光于2011年3月16日投入100000元,2011年4月23日投入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林振容提供的收据显示吴涛于2011年4月26日投入150000元,5月22日投入350000元,5月23日投入162200元,合计662200元。但庭审时,吴涛确认其没有投入资金不是本案的合伙人。2011年10月13日,林振容作为甲方与刘小艾作为乙方签订《撤销〈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前期经营不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撤销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乙方自动放弃30%股权,由甲方承担对承包华浩公司厂房及生产线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按时缴纳承包金。二、从2011年10月1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设备及成品、原料(含废纸)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清还工人工资、税收、电费等,并承担法律责任。一切风险、责任与乙方无关。三、甲方承诺在签订合同后50天内归还乙方前期多借入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视同甲方违约,由乙方处理。四、本协议签字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执行。2011年10月13日”。之后,刘小艾退出了经营,林振容至今未返还300000元给刘小艾。2011年10月15日,刘小艾作为发包方(甲方)和林振容作为承包方(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在遵守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承包厂房及生产线经营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前提下,因应形势变化及投资发展需要,特制订和修改补充条款如下:一、为满足乙方的投资需求,甲方同意将原来承包经营期限由五年延至十年,即从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二、承包款支付办法:前七年按原合同的每年前一年总承包金每年递增10%的方式进行,最后三年按前一年的总承包金每年递增15%的方式进行。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款的时间,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三、乙方要上新的生产线及设备,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处置旧生产线,费用及收益均属甲方责权。乙方无权单独处置甲方原有资产。甲乙双方商定,承包期间或承包期满,乙方以低于市场价格折价转让给乙方独资投入的生产线及设备(不动产除外,如立池等)给甲方。如价格不能让甲方接受,乙方每淘汰甲方一条生产线(共三条),则乙方按每条生产线补偿人民币壹拾万元给甲方后,乙方可自行处置自己独资的生产线及设备。四、原则上,乙方应尽快成立公司,进行完全的独立自主经营。在借用甲方公司经营期间,乙方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全部法律责任。同时,在此期间,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三个月以上,出现工伤事故不及时处理、税收、电费不及时缴交等,对华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伤害,则视同乙方违约,甲方还可同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五、考虑到承包时间较长,更为了乙方扩大投资能有稳定和充足的时间经营,经甲乙双方同意,除遵守原有合同违约处罚责任外,违约方一次性赔付给守约方叁拾万元人民币,以示契约的严肃性。六、合同期满,如乙方要续期,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七、本补充协议条款,如与原合同条款发生冲突,则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甲方签字:刘小艾。乙方签字:林振容。”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关于下达2011年我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任务的通知》(粤经信材料[2011]361号),该通知中的附件2《广东省2011年度工业行业需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中,华浩公司1575型纸机3台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2011年8月17日,谢东光代表华浩公司出席参加阳春市科工贸局主持召开的“阳春市造纸行业会议”,谢东光称当时会议主题是节能减排,对淘汰落后产能进行摸底,没有传达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1年我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任务的通知》文件。2011年11月1日,阳春市科工贸局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阳春市华浩纸品实业公司:根据省经信委《关于下达2011年我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任务的通知》(粤经信材料[2011]361号)要求,你公司1575型纸机3台列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现限你公司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前将1575型纸机生产线设备自行拆除,以备我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如不按时拆除,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你公司停电处理。特此通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0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关于下达阳春市‘十二五’期间节能目标任务的通知”(春府办﹝2011)260号)文件,其中附件2“阳春市‘十二五’期间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耗降低指标分解表”中,华浩公司列入范围。又查明:2012年11月15日,华浩公司以林振容没有履行《承包厂房及生产线经营合同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振容、刘彬共同支付承包款330000元和利息19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浩公司不服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7日,华浩公司向林振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同年3月拆除了列入淘汰范围的三条生产线,现华浩公司由刘小艾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刘小艾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48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振容的坐落在阳春市甲街道乙路丙小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春府国用﹝20××)字第特0×××××2、17×××××××5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春字02×××××××5)。后根据林振容的申请,经征得刘小艾同意,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林振容坐落在阳春市甲街道乙路丙小区的房地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小艾的本诉请求与林振容的反诉请求是否可合并审理;二、本案《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的效力及刘小艾的起诉请求应否支持;三、林振容反诉请求刘小艾返还承包款300000元和赔偿损失1200000元应否支持。一、关于刘小艾的本诉请求与林振容的反诉请求是否可合并审理问题。首先,本案中涉及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系属于内容相互关联的合伙协议,合同相对人均为刘小艾和林振容;刘小艾起诉请求林振容、刘彬返还300000元及林振容反诉请求撤销《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是基于同一合伙协议而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两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刘小艾认为被告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涉及的《承包厂房及生产线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一)》系属于内容相互关联的性质相同的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实为华浩公司和林振容;林振容反诉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一)》系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涉及的当事人与本诉均不相同;且华浩公司因《承包厂房及生产线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一)》的履行而与本案林振容产生的纠纷已经另行起诉至法院并已立案受理;故林振容反诉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一)》之诉应由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二、关于《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的效力及刘小艾的起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1、林振容与刘小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其承包的华浩公司的厂房及生产线,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林振容与刘小艾互相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刘小艾与林振容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上是刘小艾与林振容合伙双方对之前合作经营华浩公司在阳春市河口镇的厂房及生产线合作事务的处理安排。根据《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林振容自愿承担合伙体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同意刘小艾退伙,自愿承诺归还刘小艾相应款项300000元(合伙期间借款),系林振容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合伙期间,林振容和刘小艾是共同参加合伙体经营活动的,即使林振容不清楚在签订《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前合伙体经营的3台纸机已被列入政府确定的需淘汰的名单范围,也仅是涉及淘汰纸机而产生的经济问题,并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由本案第三人谢东光、吴涛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查明的《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订立情况可见,合伙期间第三人谢东光、吴涛各自虽曾投入过资金或实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作为合伙主体单独享有和承担过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的合伙人事实上只有林振容和刘小艾两人,故本案《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林振容主张反诉刘小艾系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的以及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具备撤销情形,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振容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林振容于诉讼期间虽然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刘小艾的起诉请求应否支持。本案“撤销〈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振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刘小艾多投入的300000元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小艾请求林振容返还合伙期间的款项3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刘小艾系依据合伙协议主张其权利的,林振容、刘彬两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刘彬并非本案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伙人的义务。故刘小艾于起诉请求被告刘彬返还合伙期间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林振容反诉请求刘小艾返还承包款300000元和赔偿损失1200000元应否支持。首先,关于林振容反诉请求刘小艾返还承包款300000元应否支持。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华浩公司的类型为有限公司,刘小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8日刘小艾与林振容签订《承包厂房及生产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车间、厂房、废纸堆场及生产线等发包给林振容承包经营使用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小艾收取林振容承包款300000元和2011年10月15日刘小艾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林振容就《承包厂房及生产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延长问题订立的《补充协议(一)》,实为刘小艾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林振容反诉请求刘小艾个人返还其缴纳的承包款3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林振容反诉请求刘小艾赔偿损失1200000元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振容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其与刘小艾合伙期间出资1200000元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因为刘小艾的过错行为造成其损失1200000元的事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振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款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刘小艾;二、驳回刘小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振容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0970元,由刘小艾负担2270元,林振容负担8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刘小艾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的效力、是否可撤销以及刘小艾的起诉请求应否支持。三、林振容反诉请求刘小艾返还承包费300000元和赔偿损失1200000元应否支持;四、刘彬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从刘小艾和林振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来看,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华浩公司、后刘小艾退出合伙的事实,就本案合伙法律关系而言,合伙的双方是刘小艾和林振容,刘小艾就合伙协议的履行起诉林振容,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华浩公司与林振容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林振容主张应由华浩公司主体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刘小艾和林振容签订的《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退伙协议,即刘小艾退伙。由林振容个人经营华浩公司,林振容退还30万元给刘小艾。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林振容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在合伙期间,刘小艾和林振容共同参加华浩公司的经营,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不能确定林振容是否知道华浩公司的3台纸机列入政府确定需淘汰的范围,且林振容是否知道华浩公司的3台纸机列入政府确定需淘汰的范围,只是涉及到林振容经营华浩公司应承担的经济风险问题,并不影响《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效力,该协议只是确定刘小艾退伙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林振容主张刘小艾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林振容请求撤销《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刘小艾和林振容签订的《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林振容没有按该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给刘小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小艾请求林振容支付3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1月28日刘小艾作为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林振容签订《承包厂房及生产经营合同书》收取林振容承包款300000元,这是刘小艾作为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华浩公司承担。林振容请求刘小艾个人返还其缴纳的承包款300000元于法无据。至于林振容请求刘小艾赔偿损失1200000元,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驳回林振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争议焦点四,《合作经营协议书》和《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均是刘小艾与林振容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刘小艾与林振容,刘小艾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和《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请求刘彬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小艾对刘彬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维持。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刘小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定由刘小艾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10970元中的227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一审诉讼费分担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林振容和刘小艾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林振容负担16190元,刘小艾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礼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