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3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晓波,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琚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日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XXX**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工商局东侧十字路口,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右距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受医疗条件的限制,定边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故原告又转至宁夏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实施了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在该院住院15天。出院后又复查几次,共花费医疗费用32640.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榆林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检字第F1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1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2640.5元(以核实为准)、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617元、护理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278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8.3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车损)1500元,合计189513.85元二、保险公司限额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宁夏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医疗费票据16支,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右距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在宁夏人民医院实施了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0140.5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3支,住宿费票据1支,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过交通费1278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160元,鉴定费3600元。第四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定边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住证明、雇佣合同一份、定边县燚宏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在定边县城居住并以其在本地燚宏商贸有限公司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村委会出具原告和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儿子屈陌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1、赵立江和杨彩兰夫妻二人与原告赵某某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系原告父母。原告父亲赵立江64周岁,母亲杨彩兰64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条件,共有赡养义务人3人。2、屈陌阳系原告儿子,11周岁且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定边县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六组证据摩托车定损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修理费需1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建议转院,原告强行要转院。2、要原告提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3、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92元。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4支,2892元,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宁AXXX**号小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宁AX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在强制性限额内赔付。2、原告在定边县医院治疗期间,转院时没有转院证明。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190天、营养期90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需实际调查核实后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出具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对第一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核实后确系在城镇居住,故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XXX**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工商局东侧十字路口,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右距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原告又转至宁夏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实施了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在该院住院15天。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190天、营养期90天,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8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XXX**号小轿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责次要任。原告赵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32882.08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190天,每天(56896÷365)×190天=29617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90天,90元×10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宁夏人民医院住院15天,每天50元,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每天30元,即50元×15天+30元×3天=84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90天,每天20元,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在城镇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居住证明、雇佣合同在卷佐证,故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28440×20×10%=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屈陌阳11周岁19369元×(18-11)÷2×10%=6779.15元;原告父亲赵立江1952年8月11日出生、母亲杨彩兰1952年7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父亲8568×16÷3×10%+母亲8568×16×10%÷3=9139.2元;交通费2278元因票据不正规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1000元,因票据不正规酌定为6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7297.43元。减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121500元,下余45797.43元按责任比例7:3承担,原告承担30%即45797.43×30%=13739.23元;被告承担70%即45797.43×70%=320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费用111500元,共计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320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兑付时减去已支付2892元。三、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13739.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