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孙玉伟与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伟,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1177号原告:孙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利。被告:张志军。被告:徐方富。被告:王路滨。原告孙玉伟与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4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20日为鉴定期间。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257500元。后将请求变更为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茂利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此款用于归还农业贷款,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张茂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了收据。被告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茂利答辩称:被告王路滨当时让被告担保,自己没看就签字了。2017年3月份,原告孙玉伟找其还款时被告才知道借款人是自己,被告没参与借款,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志军答辩称:被告和张茂利、徐方富三人联保在邮政银行贷款,当时从原告处拿钱还贷没说给王路滨贷款。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徐方富答辩称:由三被告联保,被告张茂利在邮政银行贷款220000元,从王某某处借款还银行贷款。被告不认识原告。钱是被告王路滨花的,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王路滨答辩称:被告以张茂利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还贷时从王某某处拿钱,原告用卡在银行直接办的。2017年4月22日,被告还给原告7000元,又通过王某某分两次还30000元。现无力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3组证据:1.《借据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茂利有异议,称借据协议是被告王路滨让他去签的,收条不是他本人所签。被告张志军对收条有异议,称自己没见过该收条,对借据协议无异议。被告徐方富与被告张志军的质证意见一致。2.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执保3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已通过法院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张茂利承认法院扣款的事实,但称未收到裁定书。被告张志军、徐方富与被告张茂利的质证意见一致。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司法)》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已转至被告张茂利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张茂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钱是被告王路滨具体经办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张志军、徐方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路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张,金额30000元,收款人“王某某”,内容为:“王某某收到王路滨3月18日和4月23日共计收款叁万元,是还邮局贷款的利息,我已还给孙玉伟”,欲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王某某收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王某某并未将此款转交给原告。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的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协议及收据上三被告签名和手印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1.黑民司痕鉴字(2018)第2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借据协议上担保人签名处“张志军”字迹上方的手印是张志军本人按印形成;被告张志军无异议,原告无异议。2.黑民司痕鉴字(2018)第2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借据协议上借款人签名处“张茂利”字迹上方的手印是张茂利本人按印形成;被告张茂利有异议,称收条上的手印不是自己所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黑民司痕鉴字(2018)第2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借据协议上担保人签名处“徐方富”字迹上方的手印是徐方富本人按印形成;被告徐方富无异议,原告无异议。4.黑民司痕鉴字(2018)第2号-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借据协议上担保人签名处“张志军”字迹与张志军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徐方富”签名字迹与徐方富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收条上收款人“张茂利”签名字迹与张茂利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张志军、徐方富无异议。被告张茂利有异议,称自己没见过收条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借据协议》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收条因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2,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路滨所举证据收条,除钱款已付原告的内容因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外,对其它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原告孙玉伟(甲方)经中间人王某某与被告张茂利(乙方)签订《借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款用于归还农业贷款,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先行偿还”,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孙玉伟、被告王路滨和王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虎林支行办理银行还贷手续,原告通过转账偿还被告张茂利名下贷款本息236333元。后被告王路滨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4月23日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和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孙玉伟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债务担保的内容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协议》在案为凭,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确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借款250000元,但原告孙玉伟实际仅在协议次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茂利的银行账户转款236333元偿还了张茂利名下贷款,故双方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6333元。原告收据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双方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路滨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向其还款,故30000元付款视为向原告本人履行。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收到该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所还钱款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支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借款236333元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18日共78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030.24元,2017年3月18日所还12000元支付利息后余8969.76元,再冲抵相应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27363.24元。此款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共36天,利息为1345.49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所还18000元扣除该利息后为16654.51元,再冲抵借款本金,共欠借款210708.73元。被告张茂利提出该款实际由被告王路滨使用自己不是借款人。因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此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记载的贷款人为被告张茂利,借款以其名义借出,实际亦用于偿还其本人名下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张茂利关于其没有参与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担保问题。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被告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为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因原告孙玉伟作为债权人在此期间已通过申请诉前保全方式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诉讼中,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均表示自己为字迹及指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三人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茂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孙玉伟借款本金21070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0708.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二、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5元,由原告孙玉伟负担1329元,被告张茂利、张志军、徐方富、王路滨负担5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洪曙光人民陪审员 骆宝船人民陪审员 郑日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利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