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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锦辉与夏丽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辉,夏丽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78号原告:张锦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系被告张锦辉配偶。被告:夏丽利,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格日乐,系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辉与被告夏丽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枚,被告夏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丽利因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漏雨,无法入住,导致甲方处罚原告55000元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做完防水工程后,并没有取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夏季雨水较大,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及其他两个合伙人多次催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没有维修。因此该小区项目部因质量不合格扣除原告工程款55000元,造成原告无法全额拿回应得的工程款。因为被告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重做,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另外,被告是河南人,长期不在黄旗居住,后期产生维修问题无法及时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夏丽利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二、工程质量即使有少量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五年之内给予保修,但是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被告说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我方没接受过修复通知。三、原告此次诉求的55000元是处罚款,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四、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抵扣施工款68540元。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1、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镶黄旗塔米尔商业小区”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质保期为完工起五年。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双方约定:乙方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防水验收标准,严格参照国家防水工程规范及甲方要求施工,单位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及相关部门及时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2、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扣留工程款5%保证金后判决剩余68450元工程款要求本案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原告不服本院判决结果,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现该案已转至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此诉讼中本案被告承认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且同意在保质期五年内无偿为本案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同意本案原告保留工程款5%保证金4550元,待维修后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锦辉与被告夏丽利之间所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夏丽利承担开发商对原告的55000元处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锦辉与开发商之间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开发商出具的处罚通知书无法证明是因被告防水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因此与本案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该处罚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存有质量瑕疵的工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质期为完工后五年,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质量保修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在保质期内无偿履行维修义务,不受到地域或者其他因素的限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无偿修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张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如格勒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同嘎 拉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