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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4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负责人:张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清,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胡秀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潍政,该公司经理。被告:胡秀海,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立央,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毕治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619787.6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2、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签订的抵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贷款本息和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短期工流132(2015)号,金额为65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1月,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短期工流133(2015)号,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立央提供房产二次抵押,胡秀海提供房产二次抵押,毕治华提供20万元存单质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停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秀海、刘立央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抵胡秀海2015”、“最高额抵刘立央2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秀海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为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等设定最高额抵押,刘立央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为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28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等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15万元整、180万元整。同日,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为原告颁发鲁潍房他证诸城市字第××号、鲁潍房他证诸城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胡秀海、刘立央,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诸城市××、诸城市××,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保132(2015)”、“最高额自保132(2015)(保证人:胡秀海)”、“最高额自保132(2015)(保证人:刘立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为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5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毕治华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质132(2015)”的质押合同,约定毕治华以其编号“No:××”面值为20万元的存单一份为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等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5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短期工流132(2015)”、“短期工流133(2015)”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4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行使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0月30日及2015年11月2日,原告分别将650万元、400万元汇至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619787.65元,共计11119787.65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619787.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签订的抵、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担保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在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毕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619787.65元(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与被告胡秀海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抵胡秀海2015”、与被告刘立央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抵刘立央2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毕治华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质132(201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胡秀海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城市××的房屋一处)在抵押担保限额1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刘立央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城市××的房屋一处)抵押担保限额1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毕治华的质押物(编号为“No:××”、面值为20万元的存单一份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0元,减半收取4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260元,由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胡秀海、刘立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