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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杨麟茹、程明芳、杨志涵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明芳,杨志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53号申请执行人:程明芳,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杨志涵,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保证人:杨麟茹,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程家坝组***号。关于程明芳申请执行杨志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法院(2016)川182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杨志涵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因杨麟茹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自愿为被执行人杨志涵提供保证,并保证被执行人杨志涵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给付义务,若被执行人逾期为履行,保证人将承担保证责任。现被执行人杨志涵逾期为履行给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杨麟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燕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郑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