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财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湖南福寿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寿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湖南福寿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寿粮油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15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称双峰邮政银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和森大道与XX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邹焕宇,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湖南福寿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寿粮油公司),住所地:双峰县锁石镇锁石村。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双峰邮政银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寿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订立借款担保协议,被申请人为借款人刘卫、唐群英在申请人处所借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借款人刘卫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贷风险已经出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福寿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